(2012)杭拱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72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2011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森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龙某在开往余杭方向的杭州192路公交车上,当车行驶至金家渡公交车站附近时,趁被害人张某不备,拉开其拎包拉链窃得粉红色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0元以及身份证、市民卡、银行卡、会员卡等财物。被告人龙某在下车逃离的途中,被路上执勤交警抓获,所窃财物经依法扣押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