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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汉执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马彦某与马义某离婚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彦某,马义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安汉执字第00472号申请执行人马彦某,男,生于1978年7月17日,住汉滨区老城办。被申请执行人马义某,女,回族,生于1978年7月8日,住汉滨区新城办。本院受理原告马彦某与被告马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安汉民初字第00845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二项确定女儿马A由原告马彦某抚养,由被告马义某从2012年6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由于被告马义某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觉履行,马彦某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向被执行人马义某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限其在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履行义务,马义某在规定期限内将2012年6月至10月的每月400元共计2000元自觉履行,执行费50元已交纳,并表示从2012年11月起每月将400元抚养费汇兑孩子银行卡上,申请人表示同意,故本院(2012)安汉民初字第00845号民事判决确定第二项义务内容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给付抚养费履行完毕,本案应终结执行。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2)安汉民初字第008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内容(2012年6月-2013年5月)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彭继忠审判员  涂必明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亚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