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永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96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峰(曾冒名陈永增),男,汉族,1984年10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五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峰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陈永峰至北仑体艺中心游泳馆南侧停车场,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67元)。2.2012年8月9日中午,被告人陈永峰至北仑体艺中心游泳馆南侧停车场,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郑某、张某的朦太奇牌、捷安特牌自行车各1辆(共价值人民币313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郑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09)甬海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永峰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永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查获的撬锁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