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禹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刁和训与倪秀华、王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和训,倪秀华,王连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禹商初字第541号原告刁和训,男,汉族,1957年出生,住禹城市。被告倪秀华,女,汉族,1956年出生,住禹城市。被告王连平,男,汉族,1958年出生,住禹城市。原告刁和训诉被告倪秀华、王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刁和训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刁和训及被告倪秀华、王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和训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3月30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50000元,约定的利息分别是1分5厘和1分7厘。2012年6月中旬,被告倪秀华电话告知原告,称借款无法偿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王连平,王连平也表示无力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秀华辩称,150000元是贷款不是借款,我分两次打的条,原告称我从原告处借款不对,钱都是原告一家人把钱送到我家中,利息原告都拿走了。原告诉状中说我离家出走不是事实,我是出去要账去了,借款不是无法偿还,是我把钱贷出去没有要回。被告王连平辩称,我没有见到钱,手续办完几天后,原告到我家找我,我在借条上签字。经审理查明,原告刁和训与被告倪秀华系同事关系,2000年12月30日,原告借给被告倪秀华5万元,期限是一年,利息是一分五厘。2011年12月30日,被告倪秀华支付给原告利息9000元后,又重新给原告写了5万元的借条,期限是一年,利息是一分五厘,被告倪秀华、王连平在借条上签字并摁手印。2011年9月30日,原告借给被告倪秀华10万元,利息一分七厘,三个月清一次利息,2012年3月30日,被告倪秀华支付给原告6个月的利息11000元后,又重新给原告写下10万元的借条,时间三个月,利息一分七厘,被告倪秀华、王连平在借条上签字并摁手印,该笔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倪秀华称将以上两笔借款计15万元借给他人,利息为2分,因收不回借款,无法偿还原告的借款,现共欠外债五六十万。另查明,被告倪秀华、王连平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原告提供2011年12月30日的借据、2012年3月30日的借据,以上证据及两次庭审记录在卷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倪秀华于2012年3月30日给原告刁和训写了10万元的借据,并承诺支付一分七厘的利息,及还款期限,其内容合法,双方系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且该借款原告已实际支付给被告倪秀华,被告倪秀华理应按期归还借款,但逾期后一直未归还。原告主张被告倪秀华归还该笔借款及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倪秀华于2011年12月30日给原告刁和训写了5万元的借据,并承诺支付一分五厘的利息,及还款期限,其内容合法,双方系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原告已实际支付给被告倪秀华,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倪秀华到期的债务尚未履行,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倪秀华归还该笔借款及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倪秀华辩称“150000元是贷款不是借款,我分两次打的条,原告称我从原告处借款不对,钱都是原告一家人把钱送到我家中,利息原告都拿走了”,其答辩理由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也不影响其还款责任的承担,故被告倪秀华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倪秀华与被告王连平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王连平在两份借据上签字摁手印,认可了借据的内容,该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请求被告王连平归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秀华、王连平归还原告刁和训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七厘计算;1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3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以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倪秀华、王连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继胜审 判 员 张国峰人民陪审员 张 雷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云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