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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陈康相、朱千忠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千忠,朱某甲,汪某甲,汪某乙,朱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己,汪某庚,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刑初字第7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戴显雷,浙江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千忠。曾因吸毒,于2004年10月16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又均因赌博,于2004年10月1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没收赌资1300元;2009年3月3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曾因吸毒,于2006年10月2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再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8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乙。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丙。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丁。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戊。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己。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庚。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丙。曾因犯引诱妇女卖淫罪,于1989年12月11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本案,于2012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丁。因本案于2011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戊。因本案于2012年2月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被继续监视居住。被告人朱某己。因本案于2012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朱千忠、朱某甲、汪某甲、汪某乙、朱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己、汪某庚、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陶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朱千忠、朱某甲、汪某甲、汪某乙、朱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己、汪某庚、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及辩护人戴显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分别于2012年8月9日、10月20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9月8日、10月2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朱千忠等人合伙在永嘉县沙头镇等地开设赌场,供不特定的赌徒以“麻将牌九”形式进行聚众赌博,并按5%的比例向庄家抽取头薪牟利。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汪某甲在赌场充当理手,抽取头薪,汪三杰(已判刑)在赌场里负责报夹;被告人朱某甲及陈长、黄淑伟(均已判刑)等人在赌场里看场护赌;被告人朱某乙和朱长湖、朱坤(均已判刑)在赌场里运输赌博用的桌凳等用具;被告人汪某丙、汪某乙、朱某丁和朱千文、朱则爽、汪海奇(均已判刑)等人负责为赌场专门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汪某庚、汪某己、汪某丁、汪某戊、朱某丙和朱长和、潘呈猛、汪明(均已判刑)等人为赌场放哨。上述人员均从赌场按规定标准获得相应报酬。赌场地点时常变化,曾先后摆放在被告人朱某丙、朱某己等人家中及被告人朱某戊管理的凤南宫佛殿内,赌场支付相应的场地费。直至2011年8月10日,公安民警在永嘉县沙头镇小溪村龙抢珠景点边的竹林将该赌场查获,现场查获赌场夹钱所用的塑料夹若干、大电风扇两个及被丢弃在现场附近放头薪的铁皮桶等物,铁皮桶内有人民币34300元整,并在赌场不远停车场内一辆现代越野车上查获开山斧头一把、皮包一只,包内有陈某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两张、账本一本。经查,赌场开设期间获利10万元以上。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朱千忠、朱某甲、汪某甲、朱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己、汪某庚、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朱千忠、朱某甲、汪某甲、汪某乙、朱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己、汪某庚、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丙、汪某乙、朱某乙、朱某丁、汪某丁、汪某戊、汪某己、汪某庚、朱某丙、朱某戊、朱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朱千忠、朱某甲、汪某甲、朱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己、汪某庚、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汪某甲归案后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汪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朱千忠、朱某甲、汪某甲、汪某乙、朱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己、汪某庚、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戴显雷提出,1、本案开设赌场的次数不清、每场的赌资不清,获利金额不清、分红情况不清,故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2、被告人陈某有立功表现和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朱千忠等人合伙在永嘉县沙头镇等地开设赌场,供不特定的赌徒以“麻将牌九”形式进行聚众赌博,并按5%的比例向庄家抽取头薪牟利。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汪某甲在赌场充当理手,抽取头薪,汪三杰(已判刑)在赌场里负责报夹;被告人朱某甲及陈长、黄淑伟(均已判刑)等人在赌场里看场护赌;被告人朱某乙和朱长湖、朱坤(均已判刑)在赌场里运输赌博用的桌凳等用具;被告人汪某丙、汪某乙、朱某丁和朱千文、朱则爽、汪海奇(均已判刑)等人负责为赌场专门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汪某庚、汪某己、汪某丁、汪某戊、朱某丙和朱长和、潘呈猛、汪明(均已判刑)等人为赌场放哨。上述人员均从赌场按规定标准获得相应报酬。赌场地点时常变化,曾先后摆放在被告人朱某丙、朱某己等人家中及被告人朱某戊管理的凤南宫佛殿内,赌场支付相应的场地费。直至2011年8月10日,公安民警在永嘉县沙头镇小溪村龙抢珠景点边的竹林将该赌场查获,现场查获赌场夹钱所用的塑料夹若干、大电风扇两个及被丢弃在现场附近放头薪的铁皮桶等物,铁皮桶内有人民币34300元整,并在赌场不远停车场内一辆现代越野车上查获开山斧头一把、皮包一只,包内有陈某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两张、账本一本。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朱千忠、朱某甲、汪某甲、朱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己、汪某庚、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三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汪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另查明,赌场开设期间总获利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其中汪某甲获利约20000元,朱千忠获利在10000元以上,汪某己获利约10000元,汪某丁获利约8000元,汪某戊获利约8000元,汪某丙获利在5000元以上,汪某庚获利约4000元,朱某甲获利约3000元,汪某乙获利约2000元,朱某乙获利约1600元,朱某丙获利约1000元,朱某丁获利约1000元,朱某戊获利约1000元,朱某己获利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供认自己大约于2011年3月份在沙头镇花坦开设一个赌场,后朱千忠与几个乐清人加入,自己2股,朱千忠0.5股,几个乐清人2.5股,还有一股当费用。赌场开设后,汪某甲和汪三杰分别在赌场当理手和报夹,汪某丙、汪海奇、朱某丁、汪某乙、朱千文、朱则爽等人为赌场开车接送赌客,汪某庚、汪某己、汪某丁、汪某戊等人为赌场放哨,朱某乙等人为赌场搬运桌椅,朱某甲等人为赌场看场,工资基本上是每天100到200元不等。至同年8月10日被查获时止,赌场抽头获利在十几万元到二十万元,自己在赌场没有分到钱,因为有钱也在赌场赌掉了等事实。2、被告人朱千忠的供述,供认自己约在2011年2月多加入赌场,占0.5股份,至被查获时止,共约分到10000多元等事实。3、被告人朱某甲、汪某甲、汪某丙、汪某乙、朱某乙、朱某丁、汪某丁、汪某戊、汪某己、汪某庚的供述,分别供认自己在赌场中的作用和获利情况及赌场的开设情况等事实。4、被告人朱某丙、朱某戊、朱某己的供述,分别供认自己为赌场提供场所获利的情况等事实,朱某丙的供述还供认自己为赌场放哨五、六天的事实。5、同案犯汪三杰、陈长、朱长湖、朱千文、朱则爽、汪海奇、朱坤、潘呈猛、朱长和、汪明、黄淑伟的供述,供认本案赌场的开设情况和获利情况等事实。6、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朱千文、朱则爽、朱长和、潘呈猛、汪明指认本案被告人的情况。7、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在陈某等人开设的赌场中赌博的事实。8、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查获本案赌场时的现场情况及对现场查获的铁皮桶、塑料夹子、电风扇等物进行扣押的事实。9、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和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朱千忠、朱某甲等人的前科情况,同时证明同案犯汪三杰、陈长等人因本案事实而被判处刑罚的事实。10、立功认定意见书和相关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三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汪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11、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证明十五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和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戴显雷提出认定被告人陈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赌场在开设期间的总获利在十几万至二十万元的事实,而根据本案其他被告人和同案犯对自己获利情况的供述,加上现场查获的头薪款,合计亦已在10万元以上,二者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赌场的非法获利至少在10万元以上,已达到审判实践中掌握的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朱千忠、朱某甲、汪某甲、汪某丙、汪某乙、朱某乙、朱某丁、汪某丁、汪某戊、汪某己、汪某庚、朱某丙、朱某戊、朱某己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甲、汪某甲、汪某丙、汪某乙、朱某乙、朱某丁、汪某丁、汪某戊、汪某己、汪某庚、朱某丙、朱某戊、朱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朱千忠、朱某甲、汪某甲、汪某丙、朱某乙、朱某丁、汪某丁、汪某戊、汪某己、汪某庚、朱某丙、朱某戊、朱某己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陈某、汪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汪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千忠、朱某甲、汪某甲、汪某丙、汪某乙、朱某乙、朱某丁、汪某丁、汪某戊、汪某己、汪某庚、朱某丙、朱某戊、朱某己予以不同程度的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适用缓刑。辩护人戴显雷提出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提出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减轻处罚,相应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朱千忠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朱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汪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汪某丙、朱某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己、汪某庚、朱某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汪某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二、被告人朱千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三、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四、被告人汪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五、被告人汪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六、被告人朱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七、被告人汪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八、被告人汪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九、被告人汪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十、被告人汪某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十一、被告人汪某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十二、被告人朱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十三、被告人朱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四、被告人朱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五、被告人朱某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六、追缴被告人汪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朱千忠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汪某己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汪某丁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汪某戊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汪某丙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汪某庚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朱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汪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朱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朱某丙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朱某丁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朱某戊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朱某己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建武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人民陪审员  戴曙杰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邵胜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