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衡桃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无业,户口在原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借用工友郭某的摩托车时,产生将该车据为已有之念,遂配备了该摩托车的钥匙。2012年6月30日晚11时许,胡某甲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郭某停放在衡水市海江压滤机有限公司车棚内的“大阳”牌摩托车盗走,藏匿于原籍家中。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胡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 遵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仝路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