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光志与被上诉人张华田、原审第三人李某柱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光志,张华田,李某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田原审第三人李某柱上诉人张光志因与被上诉人张华田、原审第三人李某柱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光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华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某柱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华田与被告张光志及第三人李某柱均在广东从事废旧金属经营。2008年7月,张光志联系到一批货物,价值220000元,因其资金不足,邀请李某柱入伙,李某柱也因资金不足又邀张华田入伙。最终由张华田、张光志、李某柱分别出资110000元、40000元、70000元,将该批货物购进,并在购货过程中分别由张华田、张光志、李某柱经手支出400元、700元、1600元。进货当天,出售部分货物得款11000元,由张华田收执。此后,因价格下跌,三人商议不再出售,并将货物存放在李某柱与徐某某合租的仓库内。同年9月,存放货物的仓库被盗,张光志得知后以其名义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但案件一直未破。随后,经被告张光志提议,剩余货物转移到张光志住处存放。2009年6月,货物价格回升,张光志未经与张华田、李某柱商量,独自将剩余货物出售,得款130200元。此款张光志给付李某柱50000元,张华田经催要入伙款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诉讼中第一次开庭时,因被告张光志否认与原告张华田的合伙事实,原告向法院书面申请调取有关公安机关对张光志的报案笔录。同时,申请撤回对李某柱的诉讼,并将李某柱的陈述作为本案的证人证言。原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作为合伙人之一的李某柱的陈述及案外人夏某、蔡某某对原、被告因合伙发生纠纷后的调解等证据,能间接完整地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的口头协议,可以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提供的由李某柱书写的单据,虽然不是明确的结算清单,但对三人在该次合伙中的个人投入及销售所得,均有较为明确的记载,依此记载可对三人的此次合伙进行结算。三人总投入为222700元,销售所得为141200元,总亏损为81500元,对该亏损的承担,虽无书面约定,但从张光志返还李某柱50000元合伙款推算,应是平均承担,因此,人均亏损为27167元。其中,原告张华田投入110400元,扣除应承担亏损27167元及已回收的货款11000元后,应得款72233元(110100-27167-11000)。因销售货物除11000元为原告张华田收执外,其余部分均为被告张光志所控制,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张光志返还其合伙投资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仅主张返还66500元,少于其应得款金额,少于部分应视为原告放弃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因诉讼和讨债支付的费用损失5000元,没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将李某柱列为第三人起诉,但并没有明确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又不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均属于原告行使诉权的表现,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光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华田合伙投资款66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张光志承担。张光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撤回对李某柱的诉讼,而本次重审又将李某柱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违法;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所谓合伙结算单,是李某柱一手炮制,并没有合伙人签字,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徐某某等证人证言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证明内容亦不能直接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广东南海加油站过磅单是无记名单据,更不能证明所谓的合伙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华田答辩称:1、本案是合伙纠纷,李某柱是三合伙人之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正当;2、李某柱与答辩人及上诉人均系朋友,无远近之分,其证言客观、公正,应予以认定;3、本案中徐某某、高某某、夏某等人的证言都是客观真实的,并能相互印证,徐某某、夏某还出庭作证,一审判决予以采信是正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张光志、张华田与李某柱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原审判决张光志返还张华田合伙投资款是否正确。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光志与张华田及李某柱之间虽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张光志认可该批货物系其与李某柱之间合伙经营,而李某柱证明此批货物系与张华田、张光志三人合伙经营,且案外人夏某、蔡某某等人亦证实三人合伙发生纠纷后曾经通过朋友调解解决的事实,可以认定张光志、张华田及李某柱三人之间存在合伙的口头协议,因此,张光志以与张华田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华田在原一审诉讼时撤回对李某柱的起诉,发回重审时又申请法院追加李某柱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不违返法律规定,张光志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463元,由上诉人张光志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郭毅勇审判员 门长庚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