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许进财、杨涛等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进财,杨涛,许进力,田明庆,刘纪,李兴朋,邱容庆,韩洪春,潘伟东,杨知凯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86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进财,男,汉族,1986年8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界首市。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沈际伟,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涛,男,汉族,1974年2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初中文化,原系宁波甬逸汽车维修装潢美容店(小港)业主,住沙洋县。199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赵宏军、汪海军,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进力,男,汉族,1985年7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界首市。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明庆,男,汉族,1974年9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都市,初中文化,宁波亚洲浆纸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江都市。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纪,男,汉族,1979年1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初中文化,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甬隆玻璃店(小港)业主,住滕州市。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兴朋,男,汉族,1979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凤阳县。2003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邱容庆,男,汉族,1984年5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江山市。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洪春,男,汉族,1984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宁波甬逸汽车维修装潢美容店修车工,住涡阳县。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利生,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伟东,男,汉族,1986年3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初中文化,宁波一友汽车装潢店(江东区)员工,住蒙城县。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知凯,男,汉族,1985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初中文化,宁波知凯工程设备维修店(小港)业主,住滕州市。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进财、杨涛、许进力、田明庆、刘纪、李兴朋、邱容庆、韩洪春、潘伟东、杨知凯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进财、杨涛、许进力、田明庆、刘纪、李兴朋、邱容庆、韩洪春、潘伟东、杨知凯及被告人许进财的辩护人沈际伟、被告人杨涛的辩护人赵宏军、汪海军、被告人韩洪春的辩护人黄利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许进财、潘伟东伙同“赵振峰”(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故意让“赵振峰”驾驶的浙B×××××现代伊兰特汽车与被告人许进财驾驶登记在其妻子名下的浙B×××××夏利汽车在鄞州区创业中心附近相撞,后由被告人潘伟东向交警及保险公司冒充现代伊兰特汽车驾驶员,共同骗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2733.5元。2.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刘纪、邱容庆、李兴朋伙同王广军、汪永军(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故意让汪永军驾驶被告人刘纪所有的浙B×××××轻骑货车和王广军驾驶的浙B×××××奇瑞汽车在本区戚家山街道联合汽车站附近相撞,后被告人邱容庆向交警及保险公司冒充轻骑货车驾驶员,受损车辆在王广军的修理店修理定损,共同骗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1270元。3.2011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许进财、杨知凯、刘纪经事先商量,故意让被告人刘纪驾驶的浙B×××××轻骑货车和被告人许进财驾驶的浙B×××××夏利汽车在本区戚家山街道江滨路相撞,受损车辆在被告人杨知凯的修理店修理定损,共同骗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0200元。4.2011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许进财、杨涛伙同陈红双、马幸灵(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故意让马幸灵驾驶陈红双所有的浙B×××××捷达汽车和被告人杨涛驾驶他人放在其店内修理的浙B×××××神龙富康汽车,在本区大碶街道沿山公路阿育王寺附近追尾相撞,后被告人许进财向交警及保险公司冒充神龙富康汽车驾驶员,受损车辆在被告人杨涛的修理店修理定损,共同骗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5323.6元。5.2011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人许进财、杨知凯、田明庆经事先商量,故意让被告人田明庆驾驶自己所有的浙B×××××比亚迪汽车和被告人许进财驾驶的浙B×××××夏利汽车,在本区戚家山街道北平路与通福路交叉口附近追尾相撞,后被告人许进力向交警及保险公司冒充神龙富康汽车驾驶员,受损车辆在被告人杨知凯的修理店修理定损,共同骗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1430元。6.2011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许进财、杨涛、许进力伙同“超超”(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故意让被告人杨涛驾驶浙B×××××夏利汽车和陈双红驾驶的浙B×××××东风面包车,在本区新碶街道钱塘江路与黄海路交叉口附近追尾相撞,后被告人许进力向交警及保险公司冒充夏利汽车驾驶员,被告人许进财将夏利汽车送往其他修理厂修理定损,东风面包车修理店在被告人杨涛的修理店修理定损,共同骗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6394元。7.2012年3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杨涛、韩洪春伙同张永耀(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故意让被告人韩洪春驾驶被告人杨涛所有的浙B×××××力帆汽车和张永耀驾驶其自己所有的浙B×××××现代伊兰特汽车,在本区泰山路与沿山公路交叉口附近相撞,受损车辆在被告人杨涛的修理店修理定损,共同骗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1750元。2012年5月23日下午,公安民警假借做交通事故报案笔录名义,在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小港派出所抓获了被告人杨涛、韩洪春。同日下午,公安民警在本区小港街道大路公司抓获了被告人邱容庆,在本区戚家山街道联合路152号抓获了被告人刘纪,在本区小港街道亚洲浆纸业公司门口抓获了被告人田明庆。同日下午,被告人李兴朋到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大碶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日下午,公安民警在本区戚家山街道高塘路23号抓获了被告人许进财,随后在被告人许进财的带领下,在小港江南公路旁泥湾一家机械厂内抓获了被告人许进力。2012年7月1日晚上,公安民警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抓获了被告人潘伟东。2012年7月24日下午,公安民警假借做暂住证名义,在本区戚家山街道东升警务室抓获了被告人杨知凯。案发后,被告人许进力、刘纪、潘伟东、杨知凯分别向司法机关上缴人民币各30000元,被告人田明庆、李兴朋、邱容庆、韩洪春分别向司法机关上缴人民币各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进财、杨涛、许进力、田明庆、刘纪、李兴朋、邱容庆、韩洪春、潘伟东、杨知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机动车保单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事故报案记录、车损照片、机动车修理项目清单、拖车和修理费用发票复印件、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定损报告、机动车保险事故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理赔计算审批表、保险公司转账支付授权书、赔偿款支付方式确认书、保险赔款收据、银行电子支付回单、保险公司立案调查申请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暂扣款收据、领款清单、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进财、杨涛、许进力、田明庆、刘纪、李兴朋、邱容庆、韩洪春、潘伟东、杨知凯冒用被保险人名义或者与被保险人合谋,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中被告人许进财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涛、许进力、田明庆、刘纪、李兴朋、邱容庆、韩洪春、潘伟东、杨知凯犯罪数额较大,上述十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兴朋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进财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经查证属实,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许进财、杨涛、许进力、田明庆、刘纪、邱容庆、韩洪春、潘伟东、杨知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进力、田明庆、刘纪、李兴朋、邱容庆、韩洪春、潘伟东、杨知凯有积极退赃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进力、田明庆、刘纪、李兴朋、邱容庆、韩洪春、潘伟东、杨知凯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沈际伟、汪海军、赵宏军、黄利生分别以上述为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许进财、杨涛、韩洪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各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责令退赔。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进财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涛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许进力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田明庆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刘纪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李兴朋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邱容庆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韩洪春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潘伟东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被告人杨知凯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一、各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