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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都江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胡万学与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万学,四川省都江堰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都江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胡万学。委托代理人孟炳银,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都江堰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彩虹大道南段**号。法定代表何开旭,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勇胜,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万学与被告四川省都江堰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都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胡万学的委托代理人孟炳银,被告川都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万学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28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的钢材,双方于2011年8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7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9月31日前付清。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了17万元后,余款尚未支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材款60万元;2、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0年9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川都建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金额不实,请求不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提出的请求77万元,应该按照送货单上蒋代华签字为标准计算。2、被告是企业法人,不能为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形成的债务承担责任。3、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该提供能形成证据链的合法、关联的证据。如果没有形成证据链,那么原告的请求就不成立。4、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的金额未经被告确认,也无被告的事后追认,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形成的,所以被告对欠条载明的77万元的钢材款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0年8月28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一份;2、2010年8月28日编号为0021783的送货单一份、8月29日编号为0005481、0005483、0005485送货单三份、8月31日编号为0005484的送货单一份;3、2011年8月15日邓大洪、蒋代华签字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都江堰市鑫盛建材经营部钢材款(用于绵竹市新市镇上泉寺大雄宝殿重建工程工地),共计金额77万元。此款在2011年9月31日前付清”;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部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拟证明被告系绵竹市新市镇上泉寺大雄宝殿重建工程的修建方,邓大洪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5张送货单中,被告认可0005481号、0005484号、0005485号送货单,0021783号送货单的票种与其他4张送货单不同,且无蒋代华签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该送货单已被0005485号送货单代替,被告不认可该送货单;0005483号送货单已作废,被告不认可。同时抗辩,2011年8月15日邓大洪、蒋代华是受到威胁出具的欠条,欠条金额77万元包括钢材款和利息,钢材款只有30余万元,并提交申请本院向奎光路派出所调取《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谭兴翠来所报称,其丈夫邓大洪欠胡万学材料款27万元,胡万学为了要工程款天天跟到其,其走到哪胡万学就跟到哪”及申请本院向上泉寺住持宗秋和德阳市佛教协会办公室主任翟绍峰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邓大洪和蒋代华是受到威胁向原告出具的欠条,金额77万元包括钢材款和滞纳金;并提交上泉寺住持宗秋提供的《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上泉寺大雄宝殿建设工程规模551.27平方米、结算金额688455元;同时,申请邓大洪、蒋代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原告质证后,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及对证人陈述的基本内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川都建公司系绵竹市新市镇上泉寺大雄宝殿重建工程的修建方,邓大洪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0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第1-3条“由甲方(被告)送货到乙方(原告)工地指定的现场堆点,卸车由乙方承担,运费95元/吨,由乙方承担,以乙方收量计算”;第2-3条“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乙方应付清甲方所有钢材款及垫资利息,逾期未付款,乙方则按应付钢材款的每天1%支付甲方违约金”;第3条“甲方规定财务人员胡万学收款”;第4-1条“乙方委托蒋代华,其签字的送货单和欠条为甲方结算凭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29日、8月31日向被告位于绵竹市新市镇上泉寺大雄宝殿重建工程工地提供各种类型钢材。2011年8月15日下午,邓大洪、蒋代华在上泉寺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2011年2月1日,被告通过邓大洪向原告付款12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12年1月22日,被告通过农行向原告转款5万元。余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上泉寺住持宗秋及德阳市佛教协会办公室主任翟绍峰证实,邓大洪和蒋代华是受到威胁向原告出具的欠条,金额77万元包括钢材款和滞纳金。同时,宗秋提供关于上泉寺大雄宝殿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审计报告》一份,载明:上泉寺大雄宝殿建设工程规模551.27平方米、大雄宝殿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688455元,各种型号现浇构件钢筋数量为62.399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分别提交的送货单;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及欠款条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部内部承包责任合同》;被告川都建公司提供的胡万学出具的收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一张、邓大洪的自述材料,证人证言、法院依被告申请取得的奎光路派出所提供的蒲阳路派出所民警接警记录、宗秋大师与德阳市佛教协会办公室主任翟绍峰的询问笔录以及审计报告。以上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以及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胡万学与被告川都建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基于邓大洪、蒋代华向其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由于该欠条载明的金额包括钢材款和利息,双方亦不能明确钢材款和利息各是多少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欠条不予认可,以原始的送货单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胡万学提供5张送货单,被告认可0005481号、0005484号、0005485号送货单,对该三张送货单载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第4-1条“乙方委托蒋代华,其签字的送货单和欠条为甲方结算凭证”的约定,其中0021783号送货单无被告授权的蒋代华签字,被告亦不认可邓大洪在该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邓大洪能代表被告或蒋代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的证据,故对0021783号送货单,本院不予认可。0005483号送货单原、被告均有提交,被告提交的该送货单上有“作废”二字,与原告提供的该送货单不符,由于原告提交的该送货单系原件,被告未提交该“作废”送货单的原件,亦无证据证明“作废”二字系原告所为,也无证据证明该送货单已被0005485号送货单取代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0005483号送货单所载内容予以认可。原、被告履行合同中编号为0005481、0005483、0005484、0005485四张送货单为有效单据。由于编号为0005483号与0005485号送货单中载明的钢材吨数为23.257吨和20.01吨,应以此数据计算运费与吊装费,故该两份送货单中以66.59吨和63.37吨计算运费和吊装费所产生的金额,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关于多计收运费和吊装费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另据合同“货款应当于每批次钢材到货后30日内付清,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为止,乙方应付清甲方所有钢材款及垫资利息,逾期未付清,乙方则按应付钢材款的每天百分之一支付给甲方违约金”的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钢材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9月30日起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根据0005481、0005483、0005484、0005485四张送货单,被告应付原告钢材款426492元-170000元(被告已支付)=256492元,运费52.652吨×95元/吨=5001.94元,吊装费52.652吨×25元/吨=1316.30元,三项合计262810.2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都江堰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胡万学支付钢材款、运费及吊装费共计262810.24元;二、被告四川省都江堰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胡万学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胡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原告胡万学承担2320元,被告四川省都江堰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立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梦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