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8739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与黄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黄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873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市府路3号1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MA286CNL1H。主要负责人:关兴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茹,浙江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浙江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洁,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黄洁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70300元及支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23日为0元)、滞纳金(2017年1月1日后为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23日为2251.73元),其他费用(包括超限费、分期还款手续费、杂费、年费等,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23日为2185.48元);前述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暂合计为174737.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洁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中信STAR威士白金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信用额度141271.7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逾期的还款顺序,逾期1-90(含),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透支事实2012年11月30日开始透支,2013年1月30日至2016年10月5日期间陆续消费并申请分期,此时形成透支本金170300元、滞纳金2251.73元、分期手续费4910.37元、杂费1599元、年费2000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透支之日起至今,被告共计还款4次,最后一次于2016年10月23日还款2500元,合计7900元,用于冲抵利息1576.11元、年费1413.52元、分期手续费4910.37元。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170300元透支滞纳金(违约金)8515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9月25日的利息为31179.4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70300元为基数按日0.5%的利率计收。费用杂费1599元年费586.48元备注1.2017年1月1日起,违约金替代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2.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违约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170300元,故对滞纳金(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170300元×5%=8515元。3.涉案信用卡的透支本金超过其授信额度系分期还款业务所致,属于正常业务范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透支款本金1703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9月25日共计利息31179.4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703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违约金)8515元、杂费1599元、年费586.48元;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5元,由被告黄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金献华审判员吕福权人民陪审员蔡红二O一七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吴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