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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民二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白皓与被告党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皓,党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二初字第00642号原告白皓,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华西大学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平,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长生,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华西大学教师,系原告之父。被告党毅,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郑珊,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皓与被告党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皓委托代理人陈平、白长生,被告党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皓诉称,陕AA号现代酷派轿车登记在其名下,于2004年12月1日以280000元购买。2008年4月其父白长生将该车借给党毅临时使用,此后党毅以车辆受损正在维修为由一直不予返还。2010年9月,得知该车已被党毅非法处分变卖他人,无法归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购车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党毅辩称,2008年4月,白长生主动要求将白皓名下的陕AA号原装进口现代酷派汽车寄放在被告处,并告知被告可以自己使用,遇合适买家也可出让,出让款扣除欠被告曾替白皓所还借款5万元后,剩余款项退还给白长水。2009年11月,魏震开价86000元要购买该车,白长生表示同意,在三方在场的情况下,白长生将车辆所有手续和白皓的身份证原件交给党毅,委托党毅办理相关的手续。党毅遂以白皓名义与魏震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白长生收取魏震交付的10000元定金,党毅代收约30000至40000元车款,剩余部分抵给党毅桑塔纳一辆,后白长生同意党毅推迟返还车款。该车以86000元出让,扣除50000元欠款和10000元定金,现愿意支付原告26000元。该车2009年11月出售时,市值仅为80000元左右,原告将民事纠纷提交公安机关,试图向被告索要250000元,应属敲诈勒索,希望法院查证事实后向相关部门提交司法建议,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日,白皓与陕西现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购买韩国产“酷派”2700cc小轿车一辆,发动机号G6,车牌号为陕AA,发票载明车价款为215000元。2008年9月党毅通过白皓父亲白长生借走该车,此后白长生多次向党毅索要车辆,党毅以底盘撞坏正在修理为由一直未还。2010年9月,白长生得知该车已登记在他人名下,车牌号变更为陕AA,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党毅陈述:2008年9月白长生将该车出借给党毅暂用,2009年4月被党毅借给他人,车辆底盘受损,一直未修复,2009年12月党毅将车辆交给魏震,让魏震帮忙变卖,此间白长生向其索要过车辆。审理中,白皓提供2009年10月5日白长生与党毅电话录音记载,白长生称车整整开去一年零一个月,要求党毅归还车辆。党毅未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任何证据。经白皓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与涉诉车辆折旧进行评估,2012年9月19日,正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正衡咨报字(2012)004号”《咨询报告》结论为:涉案车辆复原重置成本为226860元;2005年1月至2008年4月(3年3个月)累计折旧金额为49153元,2005年1月至2009年10月(4年9个月)累计折旧金额为71839元。同时产生鉴定费2000元由白皓交纳。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机动车购车发票、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车辆行驶证、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咨询报告及庭审记录等在卷可证。本院认为,个人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党毅通过白长生借用白皓所有的小轿车,其仅有使用权而无处分权,党毅借用期间致该车被第三人买走无法返还,造成白皓财产损失,党毅应予赔偿。白皓称借车时间为2008年4月,但未提供证据,党毅辩称车是2008年9月借用,该时间与2009年10月5日双方通话录音中白长生陈述时间一致,故应认定车辆借用时间为2008年9月。参考《咨询报告》,涉案车辆复原重置成本226860元,月折旧为1260.33元,从该车辆购置之日2004年12月1日至2008年9月计46个月,折旧57975.18元,剩余168884.82元应由党毅赔偿。因党毅行为造成车辆无法返还,仅折价赔偿车价本金不足以弥补白皓的财产损失,白皓主张车价利息应予支持。党毅辩称与白皓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受白长生委托保管车辆并代为出卖,后经白长生同意以86000元将车卖给魏震,白长生收取魏震10000元定金,现仅需返还白皓26000元车款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党毅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其与白长生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不符,白皓、白长生予以否定,故该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党毅赔偿白皓车辆损失费168884.82元,并支付从2008年9月至上述款项清付完毕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白皓负担1050元,党毅承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援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