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吕永男与吴宙政、吴燕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永,吴宙政,吴燕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65号原告吕永男。委托代理人吴小伟。被告吴宙政。被告吴燕玲。原告吕永男为与被告吴宙政、吴燕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宙政、吴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永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曾与原告发生过多起饰品购销合同关系。2006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5780元。对于该货款,两被告表示在2007年2月1日前还10%,其余货款在5年内每年各付20%。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只在2007年1月31日支付了5570元,其余50210元货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21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日止为2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被告吴宙政、吴燕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素有饰品买卖往来。2006年10月31日,双方经结算,由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欠吕永男货款人民币55780元,大写伍万伍仟柒佰捌拾元整,于2007年2月1日之前归还百分之十。其他剩余货款分期支付,时间如下: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前付百分之二十;第三次付款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前付百分之二十;第四次付款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前付百分之二十;第五次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前付百分之二十;第六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前付百分之二十;共计五年还清。欠款人:吴宙政吴燕玲2006年10月31日”。嗣后,两被告于2007年1月31日支付给原告557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截止2006年10月3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578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应予认定。现原告自认已于2007年1月31日收到两被告支付的货款5570元,故两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货款50210元;又因两被告曾在欠条中约定了上述货款的还款期限,现其逾期未还,原告还要求两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宙政、吴燕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吕永男货款人民币502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第二次应付货款10042元的违约金自2008年1月1日起算、第三次应付货款10042元的违约金自2009年1月1日起算、第四次应付货款10042元的违约金自2010年1月1日起算、第五次应付货款10042元的违约金自2011年1月1日起算、第六次应付货款10042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1月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被告吴宙政、吴燕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55.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 朝 龙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人民陪审员 何 日 辉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曹幸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