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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镇民终字第0987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贡龙建与王伟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贡龙建,王伟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贡龙建,王伟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民终字第0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贡龙建,男,1956年12月18日生,汉族,镇江市京口区人,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倪进,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凡凡,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良,男,1972年4月26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电力路30号7楼。负责人冷吉义,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冷国平,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贡龙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2)丹民初字第2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贡龙建的委托代理人倪进、被上诉人王伟良、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9日20时03分,王伟良驾驶苏L×××××号轿车沿开发区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丹阳市开发区迎宾路扬力集团门口,轿车左前部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贡龙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贡龙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伟良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贡龙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贡龙建即被送往丹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1月10日,贡龙建再次入院,做左胫骨植骨重新内固定术。贡龙建基本伤愈后,经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贡龙建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伤势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50日,贡龙建为此共花去鉴定费2360元。苏L×××××号轿车在大地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王伟良已经垫付医疗费52966.20元。嗣后,王伟良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要求大地财保镇江公司赔偿医疗费53266.20元(含贡龙建预交的医疗费300元)及车辆损失1378元,经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伟良驾驶苏L×××××号轿车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并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上述车辆已在大地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贡龙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即王伟良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贡龙建要求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贡龙建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确认。对贡龙建的损失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用,贡龙建主张19417元,王伟良主张垫付了医疗费52966.20元,其中贡龙建主张的医疗费中10000元是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贡龙建可待费用实际产生后再主张,法院经核对贡龙建的病历及就诊发票,依法确认贡龙建的医疗费为62383.2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贡龙建主张2300元(20元/天×100天+20元/天×15天),依法予以支持1764元(18元/天×98天)。关于交通费,贡龙建主张1764.50元,根据贡龙建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800元。关于住宿费,贡龙建主张32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财物损失,贡龙建主张2830元,贡龙建未提供财物受损及物损评估证明,故对贡龙建的该项损失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贡龙建主张上述损失的依据均为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委托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25日对贡龙建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鉴定后由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系单方证据,王伟良、大地财保镇江公司均不予认可,且贡龙建在鉴定时内固定尚在位,贡龙建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均有可能因二次手术发生改变,故对贡龙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对贡龙建的上述损失亦不予认可,贡龙建可待内固定取出后依法进行伤残及三期鉴定,再主张权利。综上,确认贡龙建的损失为64947.20元,由大地财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贡龙建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贡龙建800元,超出部分54147.20元,由王伟良赔偿给贡龙建43317.76元(54147.20×80%)。由于事故发生后王伟良已经垫付医疗费52966.20元,故大地财保镇江公司还应赔偿贡龙建1151.56元,并返还王伟良9648.44元。据此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贡龙建各项损失共计1151.56元,返还王伟良9648.44元。二、驳回贡龙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贡龙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基本治疗终结,且已进行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三期”),原审法院对鉴定不予认可,做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大地财保镇江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认为贡龙建伤残鉴定时内固定在位,鉴定属于单方鉴定,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王伟良未作书面答辩,认可被上诉人大地财保镇江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贡龙建的司法鉴定是由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委托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的,该鉴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未经两被上诉人进行质证,且大地财保镇江公司、王伟良对鉴定意见均不予认可,原审判决对此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同时,因贡龙建存在再次住院手术的因素,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可能会随之发生变化;其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随医疗终结的时间、鉴定的时机和伤残等级的变化存在差异,原审判决对上述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不损害贡龙建的合法权益。贡龙建可在适当的时机再行主张上述权利。综上,贡龙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上诉人贡龙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审 判 员  潘启芳代理审判员  眭咏梅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