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681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江南美与合肥彩虹绣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南美,合肥彩虹绣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681号原告:江南美。委托代理人:陆芝云,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彩虹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经济开发区桂王路。法定代表人:刘洪春,厂长。委托代理人:赵大军。委托代理人:夏立冬,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南美与被告合肥彩虹绣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芝云,被告合肥彩虹绣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大军、夏立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美诉称,我于2003年3月2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平均月工资近2000元。被告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我办理劳动保险。我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且每周没有休息日,没有年休假,很少享受国家法定节假日。被告剥削我的劳动价值,没有按规定支付我的加班工资。被告的用工制度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011年5、6月份,我因早孕流产及结婚,经被告获准请假55天未上班。我没有享受到法定病假和婚嫁休息日期。被告只对我按照事假55天处理,我持续工作至2012年2月底,在被告不能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多种情况下,我因不堪承受,以此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后,于2012年3月不再上班。但被告对我辞职原因不满,竟然连我实际工作至2月份的工资、补贴等也没有发放。肥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我于2003年3月21日至被告处工作,2012年3月1日离开单位,对此没有争议。但被告为达到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在仲裁程序中不尊重客观事实,伪造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表、解除证明书。仲裁委竟然采纳了被告的虚假证据,认定原告于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离开被告单位,2011年7月1日再次到被告单位工作,使双方的劳动关系人为中断,造成我应享有的连续工龄计算、加班工资、劳动保险、双倍工资等劳动权益受损。因肥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仲裁字[2012]17号仲裁裁决严重背离事实,证据不足,偏袒用工单位,请判决被告为我补缴2003年3月至2012年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2003年3月至2012年2月),支付加班费40000元(包括超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加班工资),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00元,支付2012年2月未发放的基本工资、满勤、补贴及提成2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合肥彩虹绣品有限公司辩称,江南美主张自2003年3月21日起在我公司工作,仅提供2007年一份工资表。2011年2月26日,江南美无故旷工,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我公司及时通知要求其上班,其拒不上班。我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进行了公告通知。其诉请要求我公司补缴2003年3月至2012年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已超过仲裁时效。江南美主动辞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要求我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未发放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均无事实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江南美于2003年3月21日到合肥彩虹绣品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合肥彩虹绣品有限公司的考勤表、工资表无江南美签名。2011年7月1日,江南美回合肥彩虹绣品有限公司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合肥彩虹绣品有限公司未为江南美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3月2日,江南美离开合肥彩虹绣品有限公司。2012年4月,江南美向肥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合肥彩虹绣品有限公司为其补办2003年3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000元,支付加班工资10000元。肥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仲裁字[2012]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合肥彩虹绣品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江南美二倍工资14319元。二、合肥彩虹绣品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江南美办理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江南美应缴纳个人承担的费用。三、驳回江南美的其他请求。江南美不服该仲裁,以诉称理由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的举证明材料,肥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仲裁字[2011]32号仲裁裁决书等载卷证明。本院认为,2003年3月,江南美到合肥彩虹绣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但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内,合肥彩虹绣品有限公司的考勤表、工资表并无江南美签名,江南美不能证明该期间未上班的原因,因此,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2月1日终止,江南美主张2003年3月至2011年1月3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权利已超时效期间。其要求合肥彩虹绣品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7月1日,江南美回合肥彩虹绣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之间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合肥彩虹绣品有限公司应当自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与江南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江南美否认其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名,本院确认江南美与合肥彩虹绣品有限公司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合肥彩虹绣品有限公司应支付江南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的二倍工资14319元,并补办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江南美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加班的证据,故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彩虹绣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南美二倍工资14319元。二、被告合肥彩虹绣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江南美办理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原告江南美应缴纳个人承担的费用。三、驳回原告江南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合肥彩虹绣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越琪审 判 员 钟成胜代理审判员 干思尧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芝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