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居山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山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95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居山刚,男,汉族,1990年7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盐亭县。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6月、2011年7月、2012年2月、2012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拘役五个月、拘役五个月、拘役四个月。2012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居山刚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居山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8日早晨,被告人居山刚在本区新碶街道新华书店旁边的镇府路路口,采用砸开钢丝锁,搭线开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富贵人”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18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居山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0)甬仑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0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居山刚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居山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居山刚到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居山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孟雪丛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方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