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衢开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拥军与夏伟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拥军,夏伟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商初字第446号原告:张拥军。委托代理人:黄宏武。被告:夏伟明。原告张拥军为与被告夏伟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诗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拥军、被告夏伟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拥军起诉称:2010年8月2日,许发佑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有被告夏伟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归还日期为2010年11月1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许发佑仍未还款,被告夏伟明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夏伟明立即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0月2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伟明辩称:担保是事实的,许发佑借款后支付了两月利息的。借款本金也还了20000元。100000元是分两笔借的,被告夏伟明担保的金额90000元,是汇款的;另外10000元是其他人担保的,是现金付的。后来两笔借款写成一份借条,被告签字担保。当时说好另外一个担保人也要担保的,因为未能及时赶到,之后也一直未能补签。许发佑当时正在做一个工程,且长期租被告的车辆,被告也以为许发佑能还钱的,所以,被告就担保了。被告希望能在出狱后找许发佑共同协商。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借条、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许发佑向原告张拥军借款,并由夏伟明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夏伟明对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许发佑向原告张拥军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夏伟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8月2日,原告张拥军和许发佑、被告夏伟明签订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1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保全期限自借款日起至全部清偿为止。借款后,许发佑支付了至2010年10月1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许发佑未能还款,被告夏伟明也未能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张拥军与许发佑及被告夏伟明之间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现作为借款人的许发佑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夏伟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许发佑追偿。对于被告夏伟明有关归还20000元借款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拥军代偿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夏伟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诗靖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