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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民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小六与喻金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六,喻金山,唐上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2175号原告:李小六。委托代理人:陈世贵,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金山。被告:唐上恩。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紫东楼段11号东方广场16楼。法定代表人:韩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智远。原告李小六诉被告喻金山,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受理。诉讼中,被告喻金山书面申请追加唐上恩为本案被告,本院通知唐上恩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撤销了廖月芳的原告地位。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芸独任审理,于2012年9月11日,10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六的委托代理人陈世贵,被告喻金山、唐上恩,第三人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智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六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喻金山驾驶川AJV4**号微型客车在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西南食品城内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小六撞伤。2011年11月10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111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喻金山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小六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46天。该院对李小六出具的出院医嘱建议:术后暂定休息3个月,需人护理,加强营养。2012年2月20日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小六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术约需6000元。李小六长期在事故发生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西南食品城打工,2010年4月1日至今租住于龙泉驿区西河镇明珠路17号房屋。肇事车辆川AJV4**号汽车在第三人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喻金山赔偿原告李小六残疾赔偿金715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8.8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陪护人员食宿费47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56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14222.3元、鉴定费1330元、营养费2820元,共计158329.67元;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喻金山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川AJV4**号微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和投保人均系唐上恩。喻金山系车辆的借用人。原告李小六的抢救费、部分医疗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电动三轮车的维修费均由唐上恩支付,应当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唐上恩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唐上恩确系肇事车辆川AJV4**号微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和投保人。喻金山系车辆的借用人。事故发生后,唐上恩垫付了原告李小六的抢救费及医疗费9960.52元、检查费175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及护理费5800元、电动三轮车的维修费1100元,共计18610.52元,上述费用应当在本案一并处理。唐上恩作为肇事车辆的出借人自愿与喻金山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川AJV4**号汽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第三人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三人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述称,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较高,其中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以60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交通费认可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0元/天为宜、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营养费与护理费仅应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护理人员食宿费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不属第三人赔偿范围,医疗费应当扣除12%的自费药比例,扣除部分由被告承担。肇事车辆川AJV4**号汽车确在第三人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人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被告喻金山驾驶川AJV4**号微型客车在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西南食品城内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小六撞伤。2011年11月10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111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喻金山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小六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46天。该院为李小六出具的出院医嘱建议为:术后暂定休息3个月,需人护理,加强营养。2012年2月20日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小六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术约需6000元。李小六2010年4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在成都市龙泉驿区西南食品城B区6栋5号商铺工作,月工资2500元。2010年4月1日至今租住于龙泉驿区西河镇明珠路17号房屋。其母廖月芳共有子女4人,系农村居民。肇事车辆川AJV4**号微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唐上恩,该车在第三人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2年3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唐上恩为李小六垫付抢救费及医疗费9960.52元、检查费175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及护理费5800元、电动三轮车的维修费1100元,共计18610.52元。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同意扣除12%自费药金额,扣除部分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675.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户口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保险单、保险条款、劳动合同、租赁合同、会员证及相关证明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喻金山驾驶被告唐上恩所有的川AJV4**号微型客车与原告李小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小六九级伤残,根据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和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喻金山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唐上恩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自愿与喻金山共同对原告李小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李小六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及出院后门诊治疗费,共计24186.02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扣除12%的自费药,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扣除的自费药2902.32元由被告承担,其余21283.7元由第三人承担。2、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四川西南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李小六取出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结合李小六的住院天数和本地生活水平,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6天×60元/天=2760元。鉴于医嘱建议李小六出院后仍需人护理三个月,结合其伤情对护理人员的依赖程度,酌情认定院外护理费:90天×30元/天=2700元。李小六应当获得护理费546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李小六的住院天数和本地生活水平,其应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20元/天=920元。5、关于营养费。结合李小六的医嘱建议和本地生活水平,其应获得营养费(46天+90天)×20元/天=2720元。6、关于交通费。结合李小六的就医地点、次数、人数,其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小六出具的劳动合同和商铺租赁合同、商铺业主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西河镇鹿角村村委会证明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李小六2010年4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务工、居住,其生活和消费均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结合其九级伤情,应获得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20%=71596元。李小六之母廖月芳居住于农村,事故发生时75岁,共有子女4人,应当获得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675.5元/年×5年÷4人×20%=1168.87元。故,李小六应当获得残疾赔偿金72764.87元。8、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李小六因该此事故致残并持续误工,其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结合其工资收入,其应获得误工费:2500元/月÷30天×102天≈8499.66元。9、关于鉴定费。李小六因该次交通事故伤在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共产生鉴定费133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过错程度、李小六的伤残情况和本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1、关于护理人员食宿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2、关于维修费。李小六的电动三轮车维修费1100元,有定损报告和维修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以上费用共计:129580.55元。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川AJV4**号微型客车在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向该次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小六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29580.55元,其中鉴定费1330元、自费药2902.32,合计4232.32元由被告承担,余款125348.23元由第三人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被告唐上恩为原告李小六垫付的抢救费及医疗费9960.52元、检查费175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及护理费5800元、电动三轮车的维修费1100元,合计18610.52元,扣减其应承担的4232.32元,余款14378.2元由第三人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付给被告唐上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小六交通事故赔偿金110970.03元;二、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唐上恩垫付款14378.2元。三、驳回原告李小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1792元,由被告喻金山、唐上恩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第三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被告唐上恩的垫付款中将该款扣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芸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