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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厉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厉某。委托代理人潘建民。被告余某。委托代理人王志国。本院受理原告厉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余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权管辖。因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富阳市富春街道江滨社区xxx8号楼501室,不属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辖区。为此,被告特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移交富阳市人民法院处理。经查,原、被告住所地在本区大关小区xxx苑1-203室。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富阳市富春街道江滨社区xxx8号楼501室,该处非本院辖区。原、被告于2010年结婚后居住在富阳,期间双方生育一子。2011年原告生病之后曾在杭州住院治疗并休养。2012年6-7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回杭州居住。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自结婚后均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而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富阳市,该市不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余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原告厉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金林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夏叶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