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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罗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李中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罗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中天,男,1968年5月出生。因犯强奸妇女罪(未遂),于1994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6月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中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中天到庭参��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中天到罗山县城关镇南街“玫瑰之约”歌厅后,见到前女友吕某某和儿子方某某程及朋友黄某某等人在歌厅唱歌,后方某某程因琐事与被告人李中天发生矛盾继而厮打,吕某某的朋友黄某某前去劝架时也与李中天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中天持刀将黄某某捅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某的伤已构成重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中天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中天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以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谅解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中天酒后到罗山县城关镇南街“玫瑰之约”歌厅后,见到前女友吕某某、方某某程(吕某某的儿子)、黄某某(吕某某的朋友)等人在歌厅唱歌,后方某某程因琐事与李中天发生矛盾继而厮打,黄某某前去劝架时也与李中天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中天持刀将黄某某捅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某的伤已构成重伤。本案审理中,被害人黄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李中天与黄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李中天赔偿了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黄某某对李中天表示谅解,并建议人民法院对李中天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李中天因犯强奸妇女罪(未遂),于1994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7日被罗山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8日被逮捕;2009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刑考验期为2009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并于同日将李中天释放,期间,李中天被羁押二个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某某2012年4月25日陈述:昨天夜晚我和应某某、吕某某及吕某某的儿子方某某程四个人在淮南市场步行街吃饭,吃完饭我们四个人就到“玫瑰之约”酒吧唱歌。一会儿李中天不知怎么的就过来了,李中天手里拿把刀子先把“玫瑰之约”酒吧的玻璃门砸破了,李中天就喊吕某某过去,吕某某不过去,李中天就冲过来了。一看李中天过来了,方某某程就站起来迎李中天,他们两个人厮拉在一起。李中天用手里的刀子把方某某程捅了几刀,然后李中天就过来找我,和我拉扯。我喝多了,李中天就把我拉倒在地上,然后用手里的刀朝我身上捅了几刀,我就赶紧下楼跑到中医院包扎���。其2012年7月12日陈述:今年4月24日夜晚20点多,我和吕某某、方某某程、应某某饭后到“玫瑰之约”唱歌。当时歌厅就是我们四个人唱歌,一会儿,李中天来到“玫瑰之约”,李中天在门口手里拿着刀敲门玻璃,让老板把音乐停下来,但是老板没有停,这时李中天喊吕某某的名字,让吕某某过去,吕某某当时说李中天手里拿有刀,方某某程将吕某某拦下,没让吕某某过去。我们当时没有理他。李中天就到我们跟前来,李中天来了之后就打方某某程,当时灯光比较暗,我也没发现李中天咋打方某某程的,我上前从侧面将李中天抱住,由于我们当时都喝酒了,我俩一起倒在地上。方某某程没有过来,李中天站起来,我还没有起来,李中天和方某某程厮打在一起。我趁此机会,跑到“玫瑰之约”门口,在灯下发现我身上全身是血,我就立即到中医院,后来的事我���不知道了。我就是在李中天和方某某程厮打的时候,我从侧面将李中天抱住摔倒在地,在地上我俩互相厮打,我是用拳头打李中天,朝他的肚子打,李中天也用手往我身上打,当时我只感觉身上热,当时不知道是刀。2、证人方某某程2012年4月24日证言:李国中和我妈吕某某都是离异的,中间我妈和李国中结婚一段时间,后来又离婚了,今天晚上我和我妈、我叔叔(我妈的玩伴)、陈某某(我妈的玩伴)四个人在淮南市场步行街吃饭,碰到李国中在对面吃饭,当时想到我妈和他的离异关系,也没有和他打招呼。饭后我们四人就到“玫瑰之约”三楼唱歌。大约不到半个小时,李国中在舞厅门口掂把匕首进来了,他先敲舞厅的玻璃门,舞厅老板去和他说话,他也不理舞厅老板,竟直走到我们旁边。李国中在旁边找个位置坐下。我妈劝我别理他,因为我知道他和我��的关系,我看着他掂把刀的,我怕他闹事,想缓和一下关系,我掂两瓶啤酒找他碰酒。李国中不和我碰酒,并且说今天他就是想搞死我。我看他这个态度我就有气,顺手把啤酒扔在地上,摔破了,也懒得理他,转身又去唱歌了。正唱着,李国中和我黄叔叔在舞厅里打起来,我发现打起来就过去脱架,想把他手里的匕首抢下来。我上去抱他时他挣脱了,他转身就用匕首捅我,先捅我的头,我躲闪,后又捅在我右手臂上。我见状不行,就掂把凳子招架抵挡,我用凳子(四角带靠铁)推他,我转身就往下跑,跑到楼下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李国中把我和我黄叔叔两个捅伤了。李国中和我妈都是离异后结合的,后他俩又离婚了。但离婚后李国中一直纠缠我妈,找我妈的事,并多次给我妈打电话,我就阻止他,他对我有意见,另外只要是和我妈接触的男的,他都找人家的事,整天嚷着要砍死和我妈交往的男玩伴,他对和我妈离婚一直怀恨在心。李国中拿的匕首我没看清,有30公分长。其2012年7月12日证言:今年4月24日夜,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同我妈吕某某、黄某某、应某某在步行街吃完饭后就到“玫瑰之约”去唱歌。我们唱了一会,李中天也到“玫瑰之约”。刚开始,李中天手里拿把刀敲“玫瑰之约”的玻璃门,之后李中天就进来了,李中天就到我们斜对面的一个桌子旁坐下来了。这时我看见他喝多了酒,我想缓和一下气氛,就拿两瓶啤酒来到他桌旁对他说喝瓶啤酒,李中天就用手推我并说不跟我喝,还说今天夜晚要搞死我,我就立即将两瓶啤酒在他桌旁边摔了,我就回到我桌子旁,这时李中天就出去了。过了一会,李中天又回到“玫瑰之约”并让吕某某跟他一块出去一下,这时我就站起来往李中天跟前走,我妈将我拉回来了,说他喝醉了别搞,这时我一扭头发现李中天和黄某某在我们旁边倒在地上厮打在一起。我看见黄某某身上有血,李中天手里有刀,我就去抢李中天手中的刀。李中天右手拿的刀,我用其中一个手将李中天的右手按住,另一个手去抢刀,持续了一会,黄某某起来跑了。我按不住李中天,李中天就往外跑,我一手将他拿刀的手捉住,另一只手将他的脖子抱住,但是我没有他劲大,他拿刀的手就往我头上捅,第一次我头一偏,没捅住,第二刀捅我头上了,我看见黄沈峰走了,就松手了,拿凳子将李中天卡在墙边上,卡了一小会儿,我将凳子一丢,就往外跑,李中天拿着刀朝我右上肩捅了一刀,我就跑出来了,然后就报警了。3、证人吕某某2012年4月25日证言:昨天夜晚我和我儿子方某某程、我朋友应某某、黄某某四人饭后到“玫瑰之约”酒吧唱歌。在我们唱歌的时���,李中天手里拿着刀来到酒吧,他让老板把音响关了,老板没有关,李中天就出去打电话了,大约过了几分钟,李中天又拿着刀过来了,李中天先到吧台跟老板说什么,后李中天喊我让我过去,我准备过去,方某某程看见李中天手里拿着刀就过去,过去之后方某某程就和李中天厮拉在一起。黄某某看见他俩厮扯起来了,就过来脱架,他们三人就厮打在一起。不知怎样弄的,李中天和黄某某倒在地上,方某某程就过去拉他们,看见黄某某身上都是血,方某某程就去拉李中天,这时李中天就用刀朝方某某程头上身上捅,然后李中天还准备用刀捅方某某程时,方某某程用椅子将李中天架住了,我们就赶紧往外跑,一边往医院跑,一边报警了。可能李中天看见我和黄某某在一起心里不舒服才打起来的。我只看见李中天和黄某某厮扯在一起,后都倒在地上,其他的我没有看��,因为酒吧灯光暗。李中天先是和方某某程厮扯,后黄某某过来脱架,他们三人厮扯在一起,黄某某和李中天倒在地上,方某某程就过去脱他们,方某某程看见黄某某身上淌血,就去拉李中天,李中天就用手里的刀朝方某某程头上、身上捅了几刀。4、证人应某某2012年4月25日证言:2012年4月24日20时多,我和吕某某、吕某某的儿子方某某程、黄某某四人在罗山县城关镇大十字街南“玫瑰之约”歌厅的大厅内玩,大约过了十来分钟,我听见有人“哐当”一声进来了,我回头一看是李国中,然后我就坐在那里没有说话。李国中说了几句话,然后我就倒了两杯酒端过去和他碰酒,他没碰,我又回到我的位置上坐着。李国中喊吕某某过去,吕某某没有过去,过了一会儿方某某程拿了一瓶啤酒和杯子站起来说和李国中碰酒,然后就不知道什么原因李国中和方某某程打起来了。我们立即过去劝架,黄某某也过去劝架。我看见李国中拿了一把小刀到处乱扎,这时候,黄某某、方某某程、李国中三人打成一团,我看见李国中拿一把刀我脱了一会就没敢脱了,我就到了一边,我刚走到一边一瞬间的功夫都跑了,这个时候发现地上滴了好多血,过了一会儿警察来了,紧接着吕某某就到歌厅来了,她给我说黄某某快不行了。5、证人马某某2012年4月24日证言:2012年4月24日20点左右,我在城关南街“玫瑰之约”茶座上班,吕某某和她儿子领着她玩伴(一男一女)来唱歌,唱有两首歌时,李国中来了并让吕某某过去,要跟她说两句话。不知他们说了啥话就争吵起来,当时灯光很暗,我也没注意。一会李国中和吕某某的儿子及她的那个男玩伴打起来,他们双方拳打脚踢,双方都倒在地上了。我就打开大灯,吕某某的儿子和那个男的起来就往外跑���,李国中也从地上起来追出去了,我就打“110”报警,后来我发现地上有破碎的啤酒瓶子,还有好多血。打架时我没有看见他们拿有东西。他们打架时就是李国中和吕某某的儿子及吕某某的男玩伴三个男的打架,吕某某和她的女玩伴在脱架,我当时站在吧台内。除了我们六个人,没有别的人在场。6、被告人李中天2012年4月26日供述:4月24日夜晚,我先在淮南市场步行街吃饭,喝的有些多、有点晕,不知怎的来到“玫瑰之约”酒吧,我先在门口站有几分钟,看里面黑黑的,我就往酒吧里走,刚走有两步,方某某程就拿着啤酒瓶过来了,往我身上打,我就从我右裤兜里掏出一把小刀往他们面前乱划。后他们都跑了,我也走了。我先回到家看见头上手上流血,我就到中医院包扎,到中医院后没找到医生,我就准备到人民医院包扎。当我走到百分百超市门口时,被��们抓住,并从我右裤兜里搜出来一把小刀。其2012年5月12日供述:2012年4月24日20时30分左右,我喝了酒不知怎么回事就走到城关镇大十字街南“玫瑰之约”歌厅。我进门站有半分钟,看见吕某某和方某某程、黄某某、应某某在歌厅的大厅内唱歌,我就喊吕某某并朝前走了两步,这时方某某程酒就掂个啤酒过来,紧接着黄某某也过来了。也不知怎么回事,方某某程朝我左眉处砸了一啤酒瓶子,接着黄某某将啤酒瓶子在桌子上磕破,朝我右手臂刺过来将我右手臂刺出血了。我就从裤兜内掏出一把小水果刀,朝方某某程和黄某某身上乱捅、乱划。这个时候方某某程用椅子砸我并将我卡住,结果给我推倒了。我起来黄某某又过来打我,我用刀子捅他,黄某某好像也摔倒了,我和黄某某同时摔倒的,黄某某打我几拳后和方某某程跑了,然后我也走了。我左眼眉骨上的外��是方某某程用啤酒瓶子砸的,我右手臂上的伤是黄某某用啤酒瓶子刺伤的。我和方某某程、黄某某打架时,吕某某和应某某在脱架,及“玫瑰之约”的女老板六个人在场。其2012年6月1日供述:今年4月24日夜晚,我在淮南市场步行街吃完饭,当时喝的白酒,前一段时间我心情不很好,我就想到“玫瑰之约”去坐一会。我在“玫瑰之约”门口站有半分钟,看见吕某某和她儿子方某某程、黄某某、应某某在大厅内坐着,我就喊吕某某并向门里走了几步。这时方某某程掂了一个里面装有啤酒的啤酒瓶,我感觉方某某程是来同我喝酒的,方某某程要同我碰酒我不喝,这时黄某某就认为我同方某某程打架,黄某某就掂着啤酒瓶照我头左眉处砸了一下,当时啤酒瓶没有破,紧接着黄某某将啤酒瓶在桌子上磕破,朝我右手小臂刺了一下,感觉有点痛,由于当时灯光很暗,也��注意流没流血,我顺手就从裤兜里掏出一把小水果刀朝方某某程和黄某某身上乱划,这时方某某程用椅子砸我并将我头卡着,结果我被推倒了,我起来后黄某某又过来打我,我用刀子捅他,具体捅他身上哪里不清楚,黄某某好像也摔倒了,黄某某起来对我拳打脚踢。等我起来之后,方某某程和黄某某都跑了,然后我也走了。7、罗山县公安局2012年5月9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8、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2年5月8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实:黄某某伤情构成重伤。9、被告人李中天户籍证明在卷。10、罗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2年7月6日出具的被告人李中天1994年因犯强奸妇女罪(未遂)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书面证明在卷。11、罗山县人民法院(1994)罗刑初字第129号关于被告人李中天因犯强奸妇女罪(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刑事判决书,(2009)罗刑初字第157号关于被告人李中天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刑事判决书在卷。12、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刑初字第157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在卷。13、罗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2年5月29日出具的抓获李中天的经过在卷。14、罗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2年4月24日的关于提取作案刀子的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刀子的照片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天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李中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李中天在��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中天适用的缓刑;二、被告人李中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前罪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尚有余刑二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祖华审判员  丁 辉审判员  杨伯强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向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