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婺行审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370)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上陈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金婺行审字第550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蒋金红。委托代理人金建新。被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上陈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陈华军。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6月5日作出金土资婺罚(2012)10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5月18日,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上陈村经济合作社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本村的集体土地上动工建设加工厂房,同年6月30日完工。经现场勘测:该建设用地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上陈村南侧,浙赣铁路西侧地段。四至:东至浙赣铁路留用地,南至农田,西至村道,北至塘。建设用地面积58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531平方米,该土地上建有钢棚1幢,建筑占地面积459平方米,砖混钢架结构,办公用房1处,建筑占地面积72平方米,砖混结构,均为1层,围墙长14.62米、高1.6米。至调查时止,已投入使用。该土地类别为其他草地,在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用途属允许建设区78平方米、有条件建设区505平方米。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上陈村经济合作社在非法占用7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责令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上陈村经济合作社限期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50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上陈村经济合作社非法占用583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6元的罚款,计人民币15158元。第1项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履行;第2项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第3项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6月5日送达给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上陈村经济合作社。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上陈村经济合作社在规定期间内未履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9月6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2)10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2)10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 明审 判 员 于建华审 判 员 鲍海源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妙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