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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巡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与吴宗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吴宗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巡商初字第2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法定代表人:李世荣。委托代理人:吴建勇。被告:吴宗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柯城支行)与被告吴宗富、方余良、姜飞云、吴挺、郑贝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农行柯城支行撤回了对方余良、姜飞云、吴挺、郑贝贝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农行柯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勇、被告吴宗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柯城支行诉称:被告吴宗富与方余良、姜飞云、吴挺、郑贝贝共五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借款。201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吴宗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牛;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采用利随本清方式还款。2010年5月17日,原告为被告吴宗富办理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5月15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贷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吴宗富归还原告贷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据实计算,至提请诉讼日共计本息61083.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柯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主要负责人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2010年5月12日,被告吴宗富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三、欠款情况表1份,证明被告吴宗富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489.85元、逾期利息7098.19元、复利利息495.43元的事实。四、授信额度单、贷款发放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吴宗富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吴宗富答辩称: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一栏并非被告本人的签名、捺印,要求进行鉴定;被告并不知道其作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也没有收到贷款。被告吴宗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借款合同及欠款情况表有异议,却未能证据予以反驳,且授信额度单及贷款发放单能够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放贷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吴宗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牛;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2118);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采用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0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吴宗富放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至起诉之日尚欠贷款本息为61083.4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宗富向原告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宗富出借了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吴宗富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被告吴宗富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利息和罚息。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宗富抗辩对借款不知情,也未收到贷款,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对借款合同的签名、捺印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授信额度单及贷款发放单作为借款合同内容的概括体现,被告对上述签名没有异议,故鉴定缺乏必要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宗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算至2012年7月23日为11083.47元,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664元,由被告吴宗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