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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春莲与胡银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春莲,胡银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民初字第547号原告邵春莲。委托代理人陈文建。被告胡银花。原告邵春莲与被告胡银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荣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春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建、被告胡银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春莲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人。2012年1月17日上午,原告家与被告家因建房发生纠纷,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多处受伤至医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理应进行赔偿。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6461.65元(医疗费2521.77元、误工费51天×75.88元/天=3869.88元、交通费70元)。原告邵春莲为证明诉称事实,递交如下证据:1、2012年1月17日、2月29日邵春莲询问笔录二份,证明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发生打架及被告胡银花用柴刀打伤原告。2、2012年1月17日、2月27日胡银花询问笔录二份,证明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发生打架及被告自认用柴刀砍过原告。3、2012年1月17日吴根林、2月24日吴鹏秦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打架及被告致伤原告。4、门诊病历一份,证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7次。5、医疗费发票十七张,证明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花费2521.77元。6、医疗证明书四份(日期重复5天),证明医院出具证明要求原告休息51天。被告胡银花辩称:原、被告因造房发生纠纷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原告把被告的右手大拇指咬伤,该纠纷经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云溪派出所处理,对原告邵春莲的违法行为作出衢江公云行决字(2012)第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所诉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与事实不符。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是由其自己过错造成的,应免除或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并未住院治疗,误工时间明显过长,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银花为证明辩称事实,递交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扭打的事实及原告被罚款4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所举的公安机关六份询问笔录事实,打架也事实,但原告方两个人打被告一个人,被告没有乱砍且受伤比原告重;对病历、医药费发票无异议;对建休证明,认为误工时间太长。原告对被告所举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另认为此份证据可以说明被告致伤原告,被告也被罚款1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病历、医疗费发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数额2521.77元小于发票总额2540.27元,未诉请的18.5元视为放弃权利;公安机关对原、被告事发当天及之后所作的询问笔录与吴根林、吴鹏秦的笔录基本事实并不冲突,原、被告对各拿竹棍、柴刀对打及之后扭打的事实陈述一致,对六份笔录所反映的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的建休时间过长但放弃司法鉴定权利,故本院对建休证明予以认定,但其中二份建休证明上的2012年2月12日至17日重复时间5天应予扣除。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新建的房屋与原告桔地相邻,原告认为被告家建房未往里退占用了其承包地,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2年1月17日7时许,原告邵春莲及其丈夫吴根林到被告家门前要求被告拆除占用原告土地部分的建筑,吴根林动手拆被告胡银花家的墙,被告胡银花闻讯出面制止,双方产生口角。继而胡银花(用柴刀)与邵春莲(用竹棍)进行对打,在对打、抢夺对方工具过程中原告的左腿被被告的柴刀带到割伤。之后,被告柴刀被原告丈夫吴根林夺下,原告丢掉竹棍,二人又扭打,被告右手大拇指被原告咬伤(构成十级伤残,已另案处理)。事后,原告到衢州市人民医院及浮石街道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2521.77元,医院建议休息46天。2012年5月17日,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云溪派出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给予罚款400元,同时对被告也给予罚款100元,现原、被告均已缴纳罚款。原、被告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21.77元、误工费3490.48元(46天×75.88元/天),合计6012.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因相邻关系产生分歧,未采取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而是以语言挑衅、拆除围墙、互相对打等不当行为进一步激化、扩大矛盾,致损害后果发生,故双方对此均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及家人擅自拆墙引发纠纷,继而原告与被告对打、扭打,致被告十级伤残,整个纠纷原告过错明显,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根据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各罚款400元、100元也未表异议。但就被告拿柴刀对打并带伤原告的时间节点上,被告存在主要过错,鉴于本案原告在纠纷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由此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赔偿比例本院酌情确定65%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7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但既不申请鉴定又不能说明过长的理由,其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然误工时间不得重复计算。综上,原告人身损害损失6012.25元ⅹ65%=3907.96元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银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邵春莲医疗费、误工费合计3907.96元。二、驳回原告邵春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邵春莲负担10元,被告胡银花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荣祥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翁 亮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