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四川省泸州宏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张良平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泸州宏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张良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2284号原告:四川省泸州宏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住址: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王开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良平,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先市镇。委托代理人:蔡华刚、宋事雨,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徐凯。委托代理人:刘驰,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罗晓竹,女,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受理了原告四川省泸州宏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张良平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姚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平及其宏运公司、张良平的委托代理人蔡华刚、宋事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弛、罗晓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运公司、张良平诉称:原告张良平是川E347**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原告宏运公司经营。川E347**号客车于2010年12月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2011年1月25日上午10时,原告的川E347**号客车在沪昆高速1364KM+700M地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川E347**号客车和湘N071**号客车受损和乘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机等人立即参与事故处理,其中支出了施救费、拖车费、修理费、医疗费等合理费用。在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却对大部分费用不予理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川E347**号客车和湘N071**号客车迟迟不予定损,定损时间拖延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同时,因被告对湘N071**号客车未及时定损导致原告对湘N071**号客车承担了162522.20元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不履行保险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59183.44元;2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赔偿支付义务即理赔款54355.75元。原告宏运公司、张良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邵中民一终字第539号,判令原告赔偿湘N071**号客车的停运损失157522.20元及诉讼费5000元。2.金额为75000元的汽车修理发票2张、金额为52767.25的被告银行进账单复印件1张,欲证实川E347**号客车修理费被告未赔偿部分为22232.75元。3.川E347**号客车车上人员医疗、误工费等32123元,证据资料已交保险公司。4.四川省泸州宏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川E347**号客车管理费、车辆保险费用明细证明。停运期间川E347**号客车保险费损失10698.18元、管理费损失9877.52元。5.川E347**号客车司机工资31080元。6.损毁高速公路设施赔偿通知书1张、破损公路赔补偿费和占用费的缴款书1张。川E347**号客车损坏高速路设施赔偿费700元。7.金额为4735元的大型车拖车里程费、基价费、保管费缴款书4张、金额为2000元的怀化市鹤城区修理厂对湘N071**号拖车费1张,共计6735元。8.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住宿等费用3928元。9.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顺兴汽车修理厂的证明、四川省泸州宏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及泸州王氏中心客运站的证明、四川省泸州市超长客运线路票价表、证明川E347**号客车自2011年3月19日被解除保全起至2011年6月1日被告定损完毕止,被告迟延定损74天,共产生停运损失517925元。10.其它客车乘客产生的费用10117.54元,有票据证明的是3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辩称:同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邵中民一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除对原告提请的损坏高速路设施赔偿费700元及四车拖车费及其他费用6735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过路费1325元、转运乘客3100元认可外,对原告提出的其它请求均不认可。被告委托湖南中华联合财保于2011年4月14日对川E347**号客车进行了定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60天定损期限。因原告在被告处未投保停运损失险,因此对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赔偿不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未投保停运损失险。2011年1月25日上午10时,原告的川E347**号客车在沪昆高速1364KM+700M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川E347**号客车和湘N071**号客车受损和乘客受伤,经交警认定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原告负担。嗣后,被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查封的川E347**号客车于2011年3月18日解除查封。2011年4月14日被告委托中华保险湖南分公司对川E347**号客车进行了核损,2011年6月1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对该车定损完毕,因原被告双方对定损金额有异议,原告未签字。川E347**号客车产生实际维修费用75000元,被告已赔付原告维修费用52767.25元,2011年11月25日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邵中民一终字第539号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原告张良平赔偿湘N071**号客车停运损失157522.2元,宏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对原告提出赔付损坏高速路设施赔偿费700元、四车拖车费及其他费用6735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过路费1325元、转运乘客费用3100元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营业执照、原告机动车行驶证、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邵中民一终字第539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2张、拖车费及现场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完成定损日是2011年4月14日还是2011年6月1日?如果被告存在迟延定损的情况,被告是否有赔付原告停运损失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对原告车辆产生的维修费、施救费等费用负有赔偿责任。被告对车辆的定损只是被告单方行为,在原告未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赔付维修费的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川E347**号车辆剩余的维修费22232.7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原告赔偿湘N071**号客车的停运损失157522.20元及诉讼费5000元的责任,此项费用已由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作出生效判决,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4月14日被告委托中华保险湖南分公司对川E347**号客车进行核损的性质,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的“查勘定损”应该包括估损和定价两个部分,所以,2011年6月1日应是被告定损完成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扣除30日的定损期限,被告迟延定损43天。在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约定必须先定损后修理的情况下,被告的定损迟延超出合理期限,但并不影响原告对损害车辆的修复,且原告在可预见的超出修理费用的停运损失时,原告有义务减少该损失的不合理扩大,因原告属营运车辆,被告应当赔偿因迟延定损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本院参考原告提供的保险费损失、管理费损失、司机工资等费用,酌情计算原告的停运直接损失为43037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付川E347**号客车车上人员医疗、误工费等32123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资料,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付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住宿等费用3928元、其它客车乘客产生的费用10117.54元,除原告提供经被告确认的3100元票据属有效证据外,因其它证据系白条,无合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应赔付原告维修费22232.75元、停运直接损失43037元、损坏高速路设施赔偿费700元、四车拖车费及其他费用6735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过路费1325元、转运乘客费用3100元,共计77129.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泸州宏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张良平77129.75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泸州宏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张良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66元,本院减半收取6433元,其中原告负担4825元,被告负担160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静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