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白长海,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子杨某甲(2002年5月2日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于2009年5月携带杨某甲回到磐石市烟筒山镇杏树村杏树北屯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经二年以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共同生育长子杨某甲(2002年5月2日生)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结婚证2份、磐石市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自分居生活至今已经二年以上,提供了证人邢某某、屈某某的出庭证言,因为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出示2012年5月24日依法对被告的父亲杨树山、母亲张文华询问的笔录一份,记载原、被告经常吵架,分居生活至今已二年以上,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6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子杨某甲(2002年5月2日生)。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年已二年以上,杨某甲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能等几个方面综合评判。因原、被告分居生活已二年以上,致使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且原告刘某某向本院递交了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长子杨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故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杨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广涛人民陪审员 乔玉文人民陪审员 徐日昶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新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