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子元诉被告武侯区房管局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武侯行初字第34号起诉人张子元,男,汉族,1928年4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胡映华,男,汉族,1944年4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沈友岑,系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成都分所律师。本院已收到张子元的行政起诉状。张子元诉称,起诉人之父张树瀛(1963年病故)于1943年购买了成都市浆洗上街89号(原117号)木结构商铺1间,建筑面积78.2平方米,用于自住。1954年成都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私有房屋产权证,后起诉人的父母先后病故,在无人管理的情况下,该房于1958年被房管部门伪造假经租《申请书》纳入国家经租,且于1984年在未达到文件规定的80平方米以上经租房的条件下转为公房管理,交由原成都市西城区房管局(后为武侯区房管局)管理使用,用于出租,收取租金。1992年武侯区房管局以权利人为由申请该房登记。经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审查同意后,作为国有直管公房予以登记并颁发权字113460号房屋产权证。1992年11月27日经起诉人申请和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审查核实,在经公示和继承公证后该房依法以旧证换发权字第137594号房屋产权证和共字32462、32463、32464号共有人保持证。1993年起诉人等共有人因与成都市武侯区房地产管理局的房屋侵权纠纷诉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向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去函了解讼争房屋的相关情况。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违背该房归起诉人等人所有的事实,于1994年9月16日向法院作出市房监(94)32号“关于浆洗上街89号(原117号)房屋产权的认定(以下简称:《认定书》)”,错误地将讼争房屋产权人认定为武侯区房管局,从而导致起诉人等败诉。起诉人认为: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作出的《认定书》违背了事实,直接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请求:1、判令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因不作为造成成都市武侯区浆洗上街89号(原117号)拥有两个产权证(权字113460号和权字137594号)的登记行为违法;2、撤销成都市武侯区浆洗上街89号(原117号)房屋的权字113460号登记;3、判令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一切经济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1993)武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讼争房屋为成都市武侯区房地产管理局行使管理权的公产房屋,并据此驳回了起诉人关于要求成都市武侯区房地产管理局退还房屋的诉讼请求。起诉人本次提起的行政诉讼因诉讼标的为上述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张子元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伟审 判 员 周熙媛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卫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