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平民一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仲林平与代玉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林平,代玉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一初字第2390号原告仲林平(曾用名仲林萍),女,1963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刘玉斌,1972年10月2日生,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玉华,女,1941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李慧,女,1973年2月1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李新颜,男,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仲林平(曾用名仲林萍)与被告代玉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日、201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仲林平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斌、被告代玉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慧、李新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林平诉称,1990年3月25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北关村的房屋一处,双方签订买卖契约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代玉华辩称,1、被告与原告于1990年3月25日签订买卖契约,且有当时北关村委为鉴证机关,符合当时的相关法律,并且协助原告缴纳了契税,详见契税证;2、原告已办理的涉案房屋土地证号为:平集建(1991)字第02**号;3、涉案房屋已于2008年8月被强制拆迁,有平度城建局下发的《拆迁公告》及平拆迁许字(2008)第004号文《房屋拆迁许可存根》。说明此房屋已不存在。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中的第五条,房屋已被征收,没收,权利人申请登记的。综上所述,答辩人已于22年前尽到应尽义务,现在再诉请贵院依法裁决答辩人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已无任何依据,且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0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查明,1990年3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被告将坐落在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原城关镇)北关村房屋三间出卖给了原告,当日,原、被告在证明人仲肇义和城关村民委员会见证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主要内容是:代玉华(本案被告)今将坐落在平度县(市)城关镇北关村正房三间,言明标价款8000元,自愿卖给仲林萍(本案原告仲林平)。使用面积南北10.65米,东西10.00米。同一天,原平度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又给原、被告颁发了,原平度市人民政府房屋买卖印契,印契内容是:买房人仲林萍(本案原告)、卖房人代玉华(本案被告),房屋间数,正房三间,坐落在平度县城关镇北关村,卖价8000元,应征税率6%,缴纳税款480元,立契日期1990年3月25日,附证南北10.65米,东西10.00米。另查明,被告出卖给原告的房屋是其父亲代中泉遗留的房屋。据平度市档案馆于2006年6月20日出具的房屋所有证明:经查1951年土地房屋的存根:地字第5519号,户主代中泉在北关街路南有草房三间,东至柴修相,西至仲延壁,南至沟底,北至街心,南北陆拾市尺,东西宽伍拾玖市尺,地基亩数,肆分柒里贰毫,备考,街沟壹分壹里捌毫。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度市档案馆证明、房屋买卖草契、房屋买卖印契、房屋买卖契约及本院的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至今已达22年之久,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仲林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60元,由原告仲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恩元审 判 员  于建平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海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