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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执裁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陕西帝斯特餐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西执裁字第00132号申请执行人陕西帝斯特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安定广场1号楼2楼。法定代表人朴光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峰,男,汉族,1982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庆涛,北京市德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西安每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330号五楼。法定代表人田超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博,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飞雄,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帝斯特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斯特公司)与西安每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每天实业公司)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5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每天实业公司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帝斯特公司于2012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每天实业公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就被执行人每天实业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帝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峰、刘庆涛,被执行人每天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博、张飞雄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结。被执行人每天实业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称,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为: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帝斯特公司与每天实业公司(DH20110473号)场地租赁合同争议一案,适用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章“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中有关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进行裁决,故该案仲裁性质应为国内仲裁,而非涉外仲裁,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裁决书认定“本案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故对本案执行程序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3条,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的限制。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5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虚假的,依法应当不予执行。陕西同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军龙出具证据,证明陕西同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并未承包过帝斯特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未收取帝斯特公司120万元装修工程款,从未授权,也根本不认识的名为“陈峰”的人,这些事实足以说明该裁决书认定的主要事实是错误的。事实上,帝斯特公司承租房屋后,仅仅对墙面和屋顶涂刷了涂料,花费不超过十万元,而帝斯特公司却提供了120万元的虚假证据,导致案件事实被错误认定,该裁决书严重损害了其合法利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3条之规定提出不予执行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处。申请执行人帝斯特公司答辩称,被执行人每天实业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理由为:1、被执行人每天实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对该裁决提出不予执行,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属于涉外仲裁机构,本案仲裁程序中,将案件的性质定为国内仲裁,但不能因此而改变该仲裁机构的涉外性质。因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52号裁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的规定,应属于“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8条并没有“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不予执行的规定。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52号裁决书中,对装修费的裁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帝斯特公司提供的装修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收据、发票、设备清单等,均能准确地反映出答辩人承租该场地后花费巨资予以装饰装修,场地面积为1230平方米,但加上四面墙和屋顶,装修实际覆盖面积远远超过3000平方米。帝斯特公司所投资的中韩餐厅地处西安市繁华商业街,装修考究、定位高档。通过装修前后现场照片的对比,能够准确地判断出被执行人每天实业公司“仅仅对墙面和屋顶涂刷了涂料,花费不超过十万元”的说法,纯属其主观捏造,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其次,原仲裁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对租赁期限的约定,对装饰装修款残值作出了客观公正的裁决。帝斯特公司认为该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客观事实,被执行人每天实业公司应当积极履行。申请执行人帝斯特公司以其与被执行人每天实业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为依据,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执行人每天实业公司退还租金132000元、退还押金100000,并赔偿装修及设备损失1445294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如下裁决:(一)每天实业公司应于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帝斯特公司退还租金人民币101149.43元;(二)每天实业公司应于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帝斯特公司退还押金人民币90000元;(三)每天实业公司应于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帝斯特公司赔偿装饰装修残值损失人民币713371.05元;(四)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43823元,由帝斯特公司承担40%,即人民币17529.2元,每天实业公司承担60%,即人民币26293.8元。上述仲裁费用已由帝斯特公司向仲裁委员会全额预缴,因此每天实业公司应于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帝斯特公司支付人民币26293.8元,以补偿帝斯特公司为其垫付的仲裁费用。经听证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申请执行人帝斯特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供以下证据:2010年5月15日,帝斯特公司(甲方)与陕西同辉设计装饰有限公司的施工队负责人陈峰签订《西安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西安市西大街安定门广场1号1楼30m2和2楼1200m2,工程期限55天,开工日期2010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0年7月10日;工程造价合同定价为1200000元;合同还约定,工程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全款。工程验收后,乙方应在2日内向甲方提出工程结算,甲方接到相关资料后,视为同意,并应向乙方结清工程尾款(留结算工程总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后一年到期付清),工程款以现金支付。之后,帝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朴光薰与陈峰在帝斯特公司工程预算书签字。同时,陕西同辉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在工程预算书加盖了公章。该预算书载明工程直接费1180621.80元,工程管理费118062.18元,工程总造价(不含税)1298683.98元。2010年7月8日,陕西同辉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向帝斯特公司出具收据,收据凭证号码为6038312。该收据载明,装修款(工程款)1200000元,收款人为陈峰,该收据上加盖有陕西同辉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执行人每天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2年8月1日,陕西同辉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及股东周向军、法定代表人周军龙均出具证明称:“陕西同辉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从未与帝斯特公司签订过任何《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未提供过设计、装修施工事宜,未收取该公司任何设计、施工费用。也未授权任何人进行过上述。陈峰既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我公司代理人,这个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曾于2010年丢失,我公司巳于2010年2月公告丢失,声明作废”。本案在审查期间,要求申请执行人帝斯特公司通知《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人暨涉案工程施工队负责人陈峰到庭核实相关事实,并提供其公司支付涉案装修款的记账凭证,但陈峰未到庭,申请执行人帝斯特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记账凭证。以上事实有听证笔录、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工程预算书、仲裁申请书、证明等证据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帝斯特公司与被执行人每天实业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中,被执行人每天实业公司以申请执行人帝斯特公司经营不善、场地长期闲置为由向申请执行人帝斯特公司发出《通知》,单方面决定解除合同。在申请执行人帝斯特公司已付租金的租赁期间尚未届满的情况下,裁决书认定被执行人每天实业公司单方解除《场地租赁合同》的行为属违法解除,而申请执行人帝斯特公司在仲裁申请中并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其仅请求退还租金和押金以及赔偿装修及设备损失,仲裁庭据此认为申请执行人帝斯特公司已认可《场地租赁合同》的解除。裁决书对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已解除的认定正确适当。但裁决书在确认装饰装修残值时,以帝斯特公司与陕西同辉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施工队负责人陈峰签订《西安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收据为依据,而陕西同辉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及股东周向军、法定代表人周军龙出具证明称其与申请执行人帝斯特公司并未签订过《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且该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未经决算,并按合同约定未预留保证金以及不合常理的现金支付巨额工程款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与冲突。在仲裁庭审中,申请执行人帝斯特公司虽称涉案装修款的一部分为现金支付,一部分为转账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涉案工程施工队负责人陈峰未到庭,无法核实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故裁决书仅凭申请执行人帝斯特公司提交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据,不足以认定陕西同辉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为帝斯特公司设计、装修,并收取帝斯特公司装修工程款120万元的事实。裁决书以该装修施工合同及付款收据为依据,裁决被执行人每天实业公司向帝斯特公司赔偿装饰装修残值损失人民币713371.05元,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另申请执行人帝斯特公司与被执行人每天实业公司均为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中国企业法人,双方争议的标的物又在中国境内,本案的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且仲裁庭又适用国内仲裁的相关规定作出裁决,本案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内仲裁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返还租金及退还押金的事实未持有争议,故裁决书仲裁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应予维持,继续执行。综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52号裁决书第三项具有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之项规定,裁定如下: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52号裁决书第三项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庆九审 判 员  王连军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