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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民终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姜有宝与海盐通元饲料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盐通元饲料有限公司,姜有宝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盐通元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凤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有宝。上诉人海盐通元饲料有限公司因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1)嘉盐民初字第2877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为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海盐通元饲料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海盐县人民法院(2011)嘉盐民初字第2877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代理审判员  钱慧智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