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婺行审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363)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吴孝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金婺行审字第543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蒋金红。委托代理人金建新。被执行人吴孝义。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金土资婺罚(2012)27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3月,吴孝义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婺城区汤溪镇上堰头村的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经现场勘测:该土地位于婺城区汤溪镇上堰头村土名“小溪滩”地段,建设用地面积142平方米。四至:东至旱地,南至门前路,西至吴福生屋,北至旱地。到调查时止,建筑物已建3层并结顶,砖混结构,建筑占地面积12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土地类别为耕地,在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用途为新增园地。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属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限吴孝义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14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责令吴孝义将非法占用的142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经济组织。第1项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并在3个月内恢复土地原状;第2项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履行。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5月10日留置送达给吴孝义。吴孝义在规定期间内未履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8月13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2)27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2)272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 明审 判 员 于建华审 判 员 鲍海源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妙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