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秦藕仙与林如夫、王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藕仙,林如夫,王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781号原告:秦藕仙,女,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林如夫,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幸,女,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藕仙诉被告林如夫、王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群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林如夫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藕仙,被告王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如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藕仙起诉称:被告林如夫于2011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半年。2011年7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再次出具借据,口头约定两笔借款共30万元在半年内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王幸原系林如夫妻子,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秦藕仙提供了借条、银行存款凭证各2份、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林如夫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王幸答辩称:借款是否发生及借条真实性,被告不清楚;如果借条真实,这也是被告林如夫的个人债务,不应该由被告王幸偿还。被告王幸提供了离婚登记审查表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林如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幸对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对18万元的存款凭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0万元的存款凭证无异议,对结婚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表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林如夫18万元,被告林如夫于2011年6月11日重新出具借条,表明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中2万元通过现金交付���2011年7月6日,被告林如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打款至被告林如夫账户10万元。该两笔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如夫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林如夫归还借款30万元的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本案中,两被告虽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但因本案借款系被告林如夫以个人名义借款,金额较大,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两被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幸事后对该债务予以追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如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如夫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秦藕仙借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秦藕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林如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