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未执裁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西安市临潼区骊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恒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市临潼区骊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恒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韩登军,杨艺学,孟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未执裁字第00020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临潼区骊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学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亚平,陕西馨清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陕西恒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登军,董事长。第三人韩登军。第三人杨艺学。第三人孟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安市临潼区骊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骊尧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恒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阳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骊尧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韩登军、杨艺学、孟强(系被执行人恒阳公司的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称被执行人恒阳公司的该三名股东,虚假出资致使被执行人恒阳公司无能力履行债务,故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恒阳公司的三名股东韩登军、杨艺学、孟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查明,2009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09)未民二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恒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骊尧公司工程款212656.46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二、被告恒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骊尧公司停工损失3.5万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三、驳回原告骊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受理费124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9000元,被告恒阳公司承担3495元。被告恒阳公司承担部分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骊尧公司、被告恒阳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3月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西民四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4月1日骊尧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恒阳公司的发起人为韩登军、杨艺学、孟强、马竞、董宏,该五名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00万元、240万元、240万元、110万元、110万元,注册资金共计580万元。2005年11月24日,恒阳公司韩登军等五名股东将580万元注册资金存入该公司在莲湖区信用社唐延路分社的存款账户内,在完成验资、询证确认后即于当天将58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转入陕西鸿业方立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同年11月28日恒阳公司成立。第三人韩登军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抽逃资金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1日经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恒阳公司发起人即股东韩登军、杨艺学、孟强于2005年11月24日将注册资金580万元存入其公司在莲湖区信用社唐延路分社的存款账户内,在完成验资、询证确认后却将58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转入陕西鸿业方立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该行为显系抽逃注册资金,故申请执行人骊尧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三名股东韩登军、杨艺学、孟强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韩登军、杨艺学、孟强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韩登军、杨艺学、孟强应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西安市临潼区骊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韩登军、杨艺学、孟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西安市临潼区骊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债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新成审 判 员 叶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想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