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都民初字第3084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操,黄光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3084号原告刘操。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光和。委托代理人刘波。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12楼。负责人凤栾。委托代理人倪辉。原告刘操与被告黄光和以及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华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操的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黄光和的委托代理人刘波、第三人华安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操诉称,2012年1月30日19时5分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川A04D**号微型轿车行驶至新犀路“蜀峰”线厂路段横过新犀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直行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车道内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其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第三人为被告所驾川A04D**号车承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08265.67元;第三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付款直接给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光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被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人华安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应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以四川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55天,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原告所驾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损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19时5分许,被告驾驶川A04D**号微型轿车行驶至新犀路“蜀峰”线厂路段横过新犀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直行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车道内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24日,共计25天,花去医疗费9760.2元(被告垫付350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门诊治疗1个月;定期随访,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等。2012年7月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诉讼中,第三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经原告及第三人协商确定由第三人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了相关鉴定结论,原告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第二次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所驾川A04D**号车系其本人所有,第三人仅为该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刘秋生经营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竹友场北街66号的饮用水、液化气供应站务工,并居住在该供应站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被告驾驶证、川A04D**号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以及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分别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户籍地应城市四里棚办事处刘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在外务工的证明、原告雇主李秋生出具的务工及居住证明、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竹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务工、居住证明以及该居委会出具的刘秋生长期在本辖区内经营饮用水、液化气供应站,但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是直接侵权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系川A04D**号小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9760.2元,其自费药应按医疗费总额的15%计算,其金额为1464.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5天=500元;3、护理费60元/天×25天=1500元;4、交通费300元;5、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已提交了户籍地村委会出具的原告在外务工的证明,暂住地居委会与雇主分别出具的务工及居住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并务工,属外地来蓉务工人员,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17899元/年×20年×20%=71596元;6、虽然原告在城镇务工,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应以四川省上一年度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即为24124元/年÷365天×161天(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10641元;7、伤残鉴定费1570元(第一次鉴定770元、第二次鉴定800元),因第二次伤残鉴定系第三人委托,且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一致,故第二次鉴定费800元应由第三人承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原告所驾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损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06067.2元,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3833.17元,余款2234.03元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2234.03元以及应承担的诉讼费1224元,余款41.97元由第三人在赔付款中直接给付被告,原告分得保险赔付款10379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操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3791.2元;二、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黄光和人民币41.97元;三、驳回原告刘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被告黄光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舟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永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