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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彭州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邓华国与高椿、高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华国,高椿,高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邓华国,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代理人杨劲,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椿,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高枫,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邓华国诉被告高椿、高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华国其委托代理人杨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椿、高枫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被告高椿、高枫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华国诉称,2010年5月23日,被告高椿、高枫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次日偿还全部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借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高椿、高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椿、高枫于2010年5月23日共同向原告邓华国借款150000元,约定次日偿还。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因二被告逾期未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双方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有原告举出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高椿、高枫借原告邓华国现金借款150000元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高椿、高枫应承担偿还责任。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二被告从逾期之日(即从2010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椿、高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邓华国借款150000元,并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高椿、高枫负担(此款先已由原告垫交,二被告在给付原告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华礼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赖席敏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瑞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