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狮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施少奕与邱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少奕,邱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狮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施少奕,男,汉族,经商,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陈清风,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明珠,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美英,女,汉族,经商,住石狮市。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施少奕与被告邱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邱美英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2%。借款后因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邱美英偿还借款3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被告辩称,被告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出借的资金系石狮市英煌童装有限公司所借,被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条中签下被告的名,应作为公司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施少奕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邱美英偿还借款3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开庭审理时,原告陈述:被告邱美英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2%。借款后,因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请求判如所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事实主张,提供《借条凭证》一份予证明,该凭证内载:“本人邱美英于2011年1月23日向施少奕借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公民身份证号码359002196412012023,下书,借款人签名:邱美英,落款时间:2011年1月23日”。被告主张本案借款系石狮市英煌童装有限公司所借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认为,借款系被告以本人名义借的,借款也是打到被告个人银行账户,应当认定借款系被告本人所借,与英煌童装有限公司无关。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被告经常居住地在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花园街道505号,但未提供相关依据证实,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主张的经常居住地缺乏依据,于2012年7月3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本院的裁定。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自愿放弃举证与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出具的《借条凭证》,足以证明被告本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系石狮市英煌童装有限公司所借,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美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施少奕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邱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跃斌代理审判员  黄招荣人民陪审员  邱建明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少波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