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婺行审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367)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湖头村第一村民小组,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湖头村第二村民小组,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湖头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金婺行审字第547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蒋金红。委托代理人金建新。被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湖头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陈敦富。被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湖头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张国宪。被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湖头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赵宝贵。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金土资婺罚(2012)10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12月8日,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湖头村第一、二、三村民小组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本村的集体土地上动工建设集体房屋,2011年10月30日完工。经现场勘测:该集体房屋所占土地位于乾西乡湖头村老年活动中心北侧地段,建设用地面积148平方米(包括外挑垂直投影面积17平方米)。四至:东至村庄通道,南至老年活动中心,西至农房,北至农房。已建有集体房屋一幢,建筑占地面积148平方米(包括外挑垂直投影面积17平方米),3层、砖混结构。至调查时止,已投入使用。该土地类别为坑塘水面126平方米、村庄用地22平方米,在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用途属坑塘水面126平方米、村庄用地22平方米。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湖头村第一、二、三村民小组将非法占用的148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经济组织;2.责令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湖头村第一、二、三村民小组限期自行拆除非法占用14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第1项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履行;第2项限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并在三个月内恢复土地原状。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5月11日送达给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湖头村第一、二、三村民小组。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湖头村第一、二、三村民小组在规定期间内未履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9月5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2)10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2)10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 明审 判 员 于建华审 判 员 鲍海源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妙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