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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川民初字第02327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丁治国与河南蓝泉啤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治国,河南蓝泉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02327号原告丁治国,男。被告河南蓝泉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魁,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丁治国与被告河南蓝泉啤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泉啤酒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30日,原告丁治国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时交押金10000元,以后又交给被告啤酒瓶折款5208.4元,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共计15208.4元及利息。被告蓝泉啤酒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合同书一份、收购单三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交给被告押金1000元,被告回收啤酒瓶款5208.4元,共计款15208.4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原告丁治国与被告河南蓝泉啤酒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交纳押金10000元,又分别于2011年10月22日、2011年8月20日、2011年9月21日向被告交回啤酒瓶折款5208.4元。被告河南蓝泉啤酒有限公司收到押金及回收瓶后,即未发货,又未退回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押金,被告不按协议履行,即不发货又未退回押金和回收的啤酒瓶款,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于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蓝泉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治国货款15208.4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纪念审判员  李素年审判员  胡忠诚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军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