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终字第0897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0897号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王志强,胡密令,长治市恒超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治市城西路264号法定代表人冯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芝钢,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强,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黎城县人,现住黎城县停河铺乡上台北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密令,女,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黎城县人,现住黎城县停河铺乡上台北村。委托代理人韩向红、胡艳苗,长治市鸿唯保险索赔中心员工。原审被告长治市恒超汽运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西大街198号。法定代表人孙小利,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芝钢,被上诉人王志强、胡密令的委托代理人韩向红、胡艳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长治市恒超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11月30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被告恒超公司出具确认恒超公司为晋D160**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自2007年12月8日起至2008年12月7日止,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长治仲裁委员会处理。2008年3月24日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峰公交认字(2008)第2008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王耀立无证驾驶晋D160**、晋DL6**号重型全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耀立死亡,其他人员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原审认为:被告恒超公司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之间基于各自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签订合同的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长治仲裁委员会处理,恒超公司作为投保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积极履行义务,协助受害人及时获得保险理赔。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志强、胡密令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恒超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之间基于约定的仲裁条款,只能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对王志强、胡密令没有约束力。由于恒超公司怠于行使索赔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在王耀立死亡后,而投保人恒超公司又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其父母有权直接向大地保险公司索赔。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驳回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原再审认为:本案中恒超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之间基于约定的仲裁条款,只能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对王志强、胡密令没有约束力。由于恒超公司怠于行使索赔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在王耀立死亡后,而投保人恒超公司又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其父母有权直接向大地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要求索赔,恒超公司作为投保人,应当积极履行义务,协助受害人及时获得保险理赔,原审驳回王志强、胡密令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欠妥,再审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再审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志强、胡密令保险理赔款共计50000元;二、长治市恒超汽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王志强、胡密令获得保险理赔。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长治市恒超汽运有限公司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2007年11月30日,适用该法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由仲裁部门裁决,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受害人系无证驾驶,依保险合同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三车相撞,一审原告应先向另外两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主张权利。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志强、胡密令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人民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在二被上诉人之子王耀立死亡后,由于恒超公司怠于行使索赔权利,其父母有权直接向大地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要求索赔,恒超公司作为投保人,应当积极履行义务,协助受害人及时获得保险理赔,恒超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之间基于约定的仲裁条款,只能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对王志强、胡密令没有约束力。关于上诉人称原审法院适用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不当,应适用200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的该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与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一样的,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对原保险法规定的具体化,新旧保险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因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这里的“保险事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受害人依法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非“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身,即本案中的保险索赔时效应从第三者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起算,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应当先向发生事故的另两辆车的保险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向另两辆车主张权利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基此,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郜 平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左樱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