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莫天凤与桂林宾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天凤,桂林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反诉被告)莫天凤,男。委托代理人余君中,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榕湖南路14号。法定代表陆庆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小毅,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辉,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莫天凤诉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宾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郝总路、倪毓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苏小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莫天凤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君中,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宾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小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天凤诉称:2010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水电工程安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按合同约定工期为三个月,工程完工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由于被告方原因:1、土建工程延期;2、装饰施工方案修改;3、水电安装方案改变工程量增加;4、各专业施工配合影响,致使整个水电安装延期9个多月,历时一年多时间,完成工程总量425216元,有工程结算单及追加工程签单为据,,被告从未对工程延期提出异议。至2012年1月18日止即春节前夕被告只给原告结算部分工程款和签单款(分7次给付)合计191310元,尚有233906元不予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339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莫天凤对其主张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水电安装工程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工程结算单共18页,证明合同内工程量及合同内增加工作量的结算;3、签证单7份,证明合同之外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36045元,实际按35000元结算,已给付;4、签证单4份,证明合同之外原告所完成工程量26910元,被告已给付;5、零星工程立项表37份,证明原告已完成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但被告未给付结算;6、工程退场联系函,证明整个工程于2011年7月30日结束;7、原告原委托代理人黄利勇对被调查人龙七四、吴俊忠、蒙杰文所作的调查笔录3份,证明被告现场管理人员对原告完成工程是认可的;8、工程联系函,证明工程延期系被告方原因;9、协调会议记录,证明被告扩建工程管理人员情况;10、吴俊忠、蒙杰文、邓义三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完成工作量情况。被告桂林宾馆有限公司答辩及反诉称:原、被告之间关于本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被告还多付了900多元的工程款,还有11000元的外援费用没有扣除,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2010年6月7日,因桂林宾馆扩建工程建设需要,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一份《水电安装工程协议》,将宾馆扩建工程项目的水电安装承包给反诉被告施工,安装综合单价以16元/㎡包干。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反诉被告施工不得力,反诉原告被迫另请其他施工队(外援)进行施工,花费工程款11000元。2012年1月18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反诉被告负责的工程总造价为190342元,但要扣除11000元的外援费用,反诉被告确认原所有零星工程单及签证单的价格作废。反诉原告就水电安装工程合计已支付给反诉被告工程款191310元,按照工程结算结果超付968元,且应扣除11000元的外援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超付的工程款968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未完成工程导致反诉原告另请外援的费用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桂林宾馆有限公司对其答辩及反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水电安装工程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协议,约定了相应的工程质量标准、违约责任及质量保证金的结算方式;2、工程结算单,证明双方确认原告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总价为190342元,包括原告已领工程款121310元,结算金额63500元,质保金5530元,因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应扣除外援11000元;3、结算报告,证明原告施工队承包工程按上浮20%给予结算,原所有零星工程单及签证单的价格作废;4、支出传案、进帐单、施工人员领款单、收据、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91310元。反诉被告莫天凤辩称:双方已经结算是指合同项下的工程量以及另外14张零星工程签单已结算,但未付完全部款项。被告总共付给我们191310元,这个我们认可,但这些钱只针对合同项下的工程量以及部分增加工程量的款项,这个钱是混在一起支付的。合同项下和增加的工程量都还有未付清的工程款,有管理人员的签单,还未支付。经庭审质证,被告桂林宾馆有限公司对原告莫天凤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双方最终结算结果;对3、4、5号证据认为原件已由公司收回,已作废;6号证据无异议;对7号证据认为应到庭作证;对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9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10号证据无异议。原告莫天凤对被告桂林宾馆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2、3号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春节前工人拿不到工钱要打架情况下被迫在被告的结算单上签字,认为外援的钱不应该扣原告的,并一再强调是14张零星签单的结算和合同的结算,并由被告股东及扩建工程负责人周跃军证明,并不是全部零星工程的结算。原、被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7日,原告莫天凤(乙方)与被告桂林宾馆有限公司(甲方)就桂林宾馆有限公司扩建工程签订一份《水电安装工程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名称:扩建工程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以甲方提供的水电工程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和会审计委所包含的内容施工;乙方承包水电安装工程的人工费、机械工具费;安装综合单价的16元/㎡包干(不含税金),按建筑面积计算;合同范围内所使用辅助损耗材料以6000元包干;增减工程量按甲乙双方协商另行签证;施工进场时间,以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为准,工程完工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除按合同完成水电工程外,还根据被告的签证单和零星工程立项表指示完成一些合同以外的水电工程。2010年12月1日,原告完成合同外工程一批(4份签证单),计价为26910元,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将此款支付给原告。2011年1月20日,原告完成合同外工程一批(7份签证单),计价为36045元,被告按35000元进行结算,并于2011年1月26日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按工程施工进度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分别为:2010年8月10日,支付27200元;2010年9月17日,支付27200元;2010年11月12日,支付30000元;2011年1月19日,支付30000元;2011年1月26日,支付15000元。工程由于多方原因至2011年7月30日完工。2012年1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就原告在扩建工程完成的所有(包括合同外)水电工程进行结算。经双方协商后,形成《结算报告》及《工程结算单》各一份,《结算报告》主要内容为:“莫天凤施工队在扩建工程中所有零星工程及签证单现按合同内实际施工面积9372㎡×20%=29990元给予合同单价结算,1201房按2500元计算,游泳池排水管按1500元计算,西餐厅排水管按400元计算。原所有零星工程单及签证单的价格作废。”原告在该报告上签字表示“同意按以上内容作最终结算”;被告工程负责人周跃军签字表示“同意按此报告进行签证零星工程总结算内容(详见签证零星表14份)”。《工程结算单》内容为:“莫天凤施工队已完成扩建工程水电施工总面积为9372㎡×16元=149952元,增加工作量按20%计算为149952×20%=29990元,辅材为6000元,1201房按2500元计算,游泳池排水管按1500元计算,西餐厅排水管按400元计算;工程总价190342元,已领款金额121310元,现结算金额63500元,质保金及时间:5530元,至2012年5月1日止”。原告签字表示“同意按以上价格及工程量为最终结算”被告工程负责人周跃军签字表示:“同意按此价格结算,扣除质保金(5530元)、外援费用(11000元)后实际支付52500元,先预付30000元,其余2012年2月30日前支付”。双方进行以上结算后,被告将所有零星工程立项表和签证单收回,但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单中余下的63500元及保证金553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解释称:原、被告在2012年1月18日结算中,只是对原告完成的合同内水电工程内容,以及合同以外增加的一部分水电工程进行了结算,所以被告方注明“详见签证零星表14份。”尚有原告于2011年1月至5月期间完成的增加水电工程,37份零星工程立项表,工程价款总计172964元,双方未进行结算,而此37份零星工程立项表原件也被被告以核实为由收回并不再退还。经查明,上述零星工程确系原告完成。而被告表示,2012年1月18日双方进行的结算,就是对原告完成的所有水电工程进行的结算,故双方商定所有零星工程单及签证单作废,原告亦认可该结算为最终结算。另查明,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从业资质。本院认为,原告莫天凤与被告桂林宾馆有限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协议》,虽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原告并不具备建筑工程的从业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根据上述合同完成了水电安装工程,被告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则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在完成水电工程过程中,除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水电安装工程外,还根据被告的指令,具体为被告下发的签证单和零星工程立项表,完成一些合同以外的零星水电安装项目,并另行进行结算。双方在2012年1月18日进行的工程结算中,对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的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以总面积9372㎡×16元/㎡=149952元计为合同内工程价款,又约定增加工作量按20%计为149952×20%=29990元,以及一些独立项目的价格,最终计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为190342元。原告对结算结果并无异议,并表示“同意按以上价格及工程量作为最终结算”。同时在《结算报告》中,双方约定:“在扩建工程中所有零星工程及签证单按合同内实际施工面积9372㎡×20%=29990元给予结算;原所有零星工程单及签证单的价格作废”,对此,原告亦表示“同意按以上内容作最终结算”的意见。由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所完成的所有工程量及价款的结算已经完成,双方对于零星工程的结算方式以及总工程价款包括已付和未付工程款金额都进行了明确的确认,并作出了所有零星工程单及签证单作废,今后不再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现原告表示尚有37份零星工程单总价172964元未进行结算,而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零星工程的工程款。原告该主张违背其本人在上述结算中作出的意思表示及双方之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2年1月18日结算中,被告已经确认了原告已领款金额为121310元并明确尚欠工程款的数额。而实际上被告至2011年1月26日止(双方结算前),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总计191310元,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完成一些合同外零星工程有单独结算情形,被告支付的191310元应包含有单独结算的零星工程款项及结算时双方已认可的121310元,原、被告的结算单系双方最终所确认的工程款给付情况,故本院对原告已领工程款12131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500元及质保金553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要求返还968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反诉中主张原告赔偿因未完成工程导致被告另请外援费用11000元,因双方在工程结算中对此并未达成一致,被告此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已领款121310元,支付剩余工程款690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宾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莫天凤工程款人民币69030元。二、驳回原告莫天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桂林宾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1416元,原告自行承担33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账号:304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 迁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兼书 记员 苏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