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一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张长峰与秦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峰,秦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一初字第525号原告张长峰,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秦玉荣,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张长峰与被告秦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秦玉荣因缺少周转资金,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2012年2月6日,他又向原告借款230500元,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收款后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2个月。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多次索款无望,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0500元并按每日0.3%承担借款本金230500元的违约金,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长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和秦玉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秦玉荣(身份证号××)2011年12月5日向其借款50000元,使用期限2个月;2、2012年2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秦玉荣向他借款230500元使用期限自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4月6日,使用期内为无偿使用,秦玉荣以其吊车京A×××××、京A×××××和京P×××××(轿车)抵押。其妻冯英超担保。3、“协议书”1份,拟证明双方约定秦玉荣及担保人不按时还款,超期按日加收借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如借款人及担保人在承诺还款期内仍未还清借款,张长峰有权处理抵押物;秦玉荣交付转账支票1张(中国工商银行面值壹拾肆万柒仟元整票号01469928),如支票出现问题,秦玉荣自行承担一起后果;出现纠纷由张长峰租住地(顺义)或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院管辖等;4、秦玉荣交付的转账支票(复印件)1张,拟证明出票日期贰零壹贰年零贰月零捌日,票额147000元,出票单位三河市鑫宇工程有限公司赵肖军(印章),付款银行工行廊坊燕郊支行,支票号码BK0201469928。5、中国工商银北京中山街支行出具2012年4月24日的收留票据证明一份,拟证明持票人张长峰持有的转账支票号码BK0201469928属伪造的假支票。被告秦玉荣未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长峰原籍禹城市辛寨镇庵上村,在北京从事居民服务的过程中,与在北京从事机械租赁服务的同乡秦玉荣相识。交往过程中得知秦玉荣在北京拥两辆吊车、两辆轿车,经济上有一定实力。2011年12月15日,被告秦玉荣向原告张长峰借款50000元,款交付后,被告给原告张长峰出具借据,载明使用期限2个月。2012年2月5日,被告秦玉荣与原告联系,称虽然有钱但当时提不出来,愿意用拥有的吊车和轿车抵押,要求再借230500元,使用期限2个月。原告张长峰认为被告秦玉荣用吊车和轿车抵押,答应再向其提供230500元的借款。2012年2月6日,被告秦玉荣和妻子冯英超到原告临时在北京租住的居所,秦玉荣以协议书的方式向张长峰书面承诺:1、秦玉荣及担保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秦玉荣及担保人自愿承担超期还借款的一切违约行为(超期还款须按日加收应还借款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如果秦玉荣及担保人在所承诺的还款期认为还款的,张长峰有权处理抵押物,追回所欠借款;3、同日,秦玉荣放置张长峰处转账支票一张中国工商银行面值壹拾肆万柒仟元整(147000元)票号(01469928),如果支票出现问题,秦玉荣自愿承担一切后果。4、如果秦玉荣及担保人不能按时还上借款额,张长峰向张长峰所述租住地(顺义)或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秦玉荣如不能按约定时间还上借款额,担保人自愿承担秦玉荣欠下的借款。6、有秦玉荣及担保人未按时还款所引起的一切损失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借款人秦玉荣,担保人冯英超签名并捺指印。然后,秦玉荣给原告张长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长峰现金贰拾叁万零伍佰元整(¥230500元),用于生意周转,使用期限两个月(2012年2月6日-2012年4月6日,使用期限内无偿使用)。秦玉荣自愿以吊车京A×××××、京A×××××、京P×××××轿车做(作)抵押。借款人秦玉荣,冯英超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据上署名捺印。秦玉荣写明自己的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51××××0086。原告将现金230500元(包括2万元的现金支票)交给秦玉荣,秦玉荣将借据和“协议书”交给张长峰。被告秦玉荣没有向原告张长峰交付抵押物的权属凭证,也没有向主管机关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2月8日,原告张长峰持被告秦玉荣交付的支票到租住地附近(北京市顺义区)的工商银行的营业网点办理转账业务,被告知支票有问题。原告张长峰与被告秦玉荣联系,秦玉荣口头答应更换,但一直没有办理。原告张长峰为弄清支票的真伪,2012年4月到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中山街支行,经业务部门核查,确认原告张长峰持有的支票属伪造的假支票。2012年4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中山街支行将票据收缴,给原告出具了收留票据的凭证。原告张长峰与被告秦玉荣多方联系未果,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然后提供财产担保,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秦玉荣的京A×××××、京A×××××号汽车。本院审查后,作出(2012)高民一初字第52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秦玉荣的京A×××××、京A×××××号汽车。本院认为,原告张长峰向被告秦玉荣提供借款后,被告秦玉荣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秦玉荣应当按约定期限使用借款并如期偿还。被告秦玉荣没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张长峰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应当支持,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按日加收应还借款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张长峰没有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玉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长峰偿还欠款280500元,并自2012年4月7日起,按本金230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张长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8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7028元,由原告负担1520元,被告秦玉荣负担5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树宝审判员 张恒春审判员 许秀杰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