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乐虹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王金荣与方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荣,方力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虹商初字第535号原告:王金荣。被告:方力强。原告王金荣诉被告方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力强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荣起诉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方力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分,约定还款日期于2011年8月24日,并由被告方力强签名的一份借条为凭。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方力强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力强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3分,约定还款期限于2011年8月24日,有被告方力强出具的借条交原告收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方力强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俩被告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信息、借条原件及原告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应遵守诚实信用,有借有还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力强尚欠原告王金荣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有被告方力强亲笔签名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对原告明确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力强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力强应偿还原告王金荣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方力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怡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