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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罗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罗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龙,男,1987年8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身份证号码:4110021987********,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南环路办事处西马庄**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抓获;同年5月2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黎X芳的近亲属黄X虎、黎X墨,被害人刘X煜的法定代理人黄X英,被害人黎X树,被告人张龙及其辩护人方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4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张龙驾驶豫KDR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2KM处,车辆驶入路左路外,将路外的步行人刘X煜、黎X芳撞伤,黎X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X煜的伤情属于重伤范围。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尽其所能赔偿被害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龙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予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龙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张龙驾驶豫KDR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2KM处,驶入路左与已停驶的豫S061**号车相刮擦,致正在上车的黎X树受伤。该车继续行驶时,下路南又与步行人黎X芳、刘X煜相撞,致黎X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刘X煜受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X煜的伤情属于重伤范围。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龙跟随送伤者去抢救的车到了信阳市中心医院,后又与伤者亲属一起返回事故现场,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其讯问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诉讼中,被告人张龙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848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虎、黄X怀、黄X丹、黎X墨、沈桂园、刘X煜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许昌财保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以前赔偿上述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X树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黎X树2012年5月25日陈述:昨天上午12点多一点,我在我姑姥黄X虎的家门口站着等我姑姥接我到新县苏河干活。一会儿我姑姥将货车从西边开过来了,停下来喊我上车。我就往北走到车那里。我右手拉开车门,右腿先上去,我左腿刚上到车里一半的时候,车门突然打了我一下子,将我打趴在副驾驶位置上。我坐着抱住左腿。我姑姥就问我搞啥子。我说不知道。他就开了左边的车门下去了。随后我也慢慢地下车往车后走。我走有2米远的时候,就坐在地上,看见一辆小车横在路上。过了有5分钟左右,有好些人抬着人往我姑姥小车上放。李程过来将我也扶到我姑父车上。我上车后看见我姑黎X芳和一个二、三岁的小女孩也在车上。我姑姥将我们送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我左腿有点骨折,目前医疗费花了400多元钱。2、证人黄X虎2012年5月25日证言:昨天中午12点多,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驾驶豫S061**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着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2公里处,将车开到我家门口靠右边停着,没熄火,我就喊我内侄黎X树上车。随后黎X树从路南过来,他一只手拉开车门,一只脚刚踏上车,这时听到“咣当”一声,车门一下子将黎X树打进来了。我就从车上下来,从车头前转到右车门,发现车门被撞了,就往车后走,发现一辆五菱面包车横在柏油路北侧,同时发现路南木头上趴着一个女的,西边不远的地方躺着一个小女孩。湾里的人出来将那个女的翻过来,我一看是我妻子黎X芳,邻居将小女孩拖起来,我才知道是我的外甥女刘X煜。我赶紧回到车上,把车熄火,又开了我的小车,将肇事司机及3个伤者弄到车上,开车将他们送到了信阳市中心医院。到医院后,医生说黎X芳停止了呼吸。我开车去信阳前,我让我的邻居报的警。肇事的车上只有司机一人。我外甥女2岁多,是商丘人。3、证人李X2012年5月25日证言:昨天中午12点多,具体时间我说不清,我驾驶我的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到我师傅黄X虎的家里吃饭。我到师傅门口时,发现我师娘黎X芳端着碗朝西走,他前面有一个2岁多的小孩也往西走。我将车停在货车的后面六、七米远的距离,没下车准备和我师娘说话。这时相对方向有一辆小车下路南往西跑,我听到“咣当”一声,接着就将我师娘和那个小孩撞了。那车往右拐上了柏油路北侧横着停在那儿。我立即下车,往西走有10多米,把小女孩抱起来,交给小孩的姥娘。我就去看我师娘黎X芳,当时他侧身躺在路南的树筒子上,邻居将她翻过来,发现她头上有血。随后我师傅黄X虎开着他的小车出来,让肇事司机坐到车上,我们将伤者弄上车,我师傅开着车就往信阳医院去了。肇事车上只有肇事司机一个人。事故发生时我师娘在柏油路南侧三、四米的地方往西走。4、被告人张龙2012年5月24日供述:我工作单位是郑州能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我今天在新县吃的饭。中午11点多,我驾驶我的豫KDR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新县沿着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到信阳去。12点多的时候,我行驶到罗山县定远乡刘店路段,因为考虑工作上的事,思想不集中,加上相对方向来了一辆面包车,就把方向往左打了,发现路上停着一辆大货车。继续向左打方向,下路南往前走时,与大车右门相撞后,车又往南前行,又把路南的一个大人和一个小孩撞了。大人被甩起来后撞到我车前挡风玻璃上,我就往右打方向,回到柏油路面上,头朝西北尾朝东南停在路北。我下车后返回看伤者,她躺在路南木料上,我就向当地人问哪里有医院。这时伤者的亲戚开着车出来,我就和伤者一块坐车到信阳市中心医院。这次事故受伤的有三个人,一个是正在上大货车的男人,一个女的,一个是2岁的小女孩。事故发生时,那个女的好像抱着那个小女孩。我当时的车速是60码。我的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2012年5月25日供述:我没有工作单位。昨天开车时对方的车偏我这边一下,加上我思想不集中,所以车跑到路南了。其2012年6月29日供述:我以前的供述除了工作单位是虚构的外,其余都是真实的。我开的车是我自己买的新车。事故发生时我只顾抢救人,没顾得上报警,然后我主动和伤者亲属一块到的医院,我的车留在现场。其2012年8月21日当庭供述,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5、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尸)鉴(法医)字(2012)0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证明被害人黎X芳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6、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伤)鉴(法医)字(2012)2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明被害人刘X煜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损伤,额面部有大片状皮肤挫裂伤,右侧颞骨骨折并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其伤情构成重伤。7、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证明被告人张龙驾车驶入路左与已停驶的豫S061**号车相刮擦,致正在上车的黎X树受伤,该车继续行驶时,下路南又与步行人黎X芳、刘X煜相撞,致黎X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刘X煜受伤。张龙驾驶机动车辆思想不集中,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在卷。9、张龙的驾驶证、豫KDR8**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在卷。10、报警电话为1873867****的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11、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张龙的到案过证明在卷,证明2012年5月24日12时30分,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出警至定远乡刘店村事故现场。肇事司机张龙和伤者亲属已将伤者送往信阳市医院。当日下午16时许,张龙与死者亲属一起返回现场。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同日对张龙进行讯问,张龙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5月25日罗山县公安局对张龙予以刑事拘留。12、被告人张龙无犯罪前科的证明在卷。13、罗山县公安局关于黎X芳死亡的注销证明及罗山县定远乡刘店村民委员会关于黎X芳因车祸死亡已土葬的证明在卷。14、被害人黎X芳的户籍证明在卷。15、被害人黎X树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16、被害人刘X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17、被告人张龙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1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在卷。19、调解协议、调解书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龙案发后没有自动投案,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其辩护人关于张龙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龙虽然部分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但是未尽全力赔偿,辩护人以此理由要求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治民审 判 员  方 平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甘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