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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暴某甲因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暴某甲,暴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暴某甲,男,194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王治国、胡海舰,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暴某乙,女,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委托代理人张丽萍,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暴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1)邯山民初字第00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国、胡海舰、被上诉人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暴善修生有一子一女,即原、被告。被继承人暴善修于2010年11月18日去世。2010年4月20日,暴善修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为:委托我儿暴某甲办理折迁一切手续。要50平方米。父暴善修。当日被告暴某甲与河北增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胜利花园项目房屋折迁产权调换(回迁安置)协议书。一份是邯山区胜利街14条26号胜利花园项目房屋折迁产权调换(回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折迁人河北增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被折迁人(产权人)暴善修(暴某甲)(乙方),乙方在胜利街14条26号,有房屋建筑面积25.57平方米,按照住宅平房建筑面积1:1.6安置,甲方应安置乙方回迁住宅建筑面积为40.91平方米,乙方选择的回迁房面积按应安置建筑面积贴近安置回迁建筑面积约为72平方米的房屋壹套。另一份是邯山区胜利街14条16号胜利花园项目房屋折迁产权调换(回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折迁人河北增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被折迁人(产权人)暴善修(暴某甲)(乙方),乙方在胜利街14条16号,有房屋建筑面积12.22平方米,按照住宅平房建筑面积1:1.6安置,甲方应安置乙方回迁住宅建筑面积为19.55平方米,乙方选择的回迁房面积按应安置建筑面积贴近安置回迁建筑面积约为50平方米的房屋壹套。2010年4月25日,暴善修书写了关于两套房屋分配情况,内容为:本人暴善修自愿将两套房产分配如下,胜利街胜利十四条十六号分配给儿子暴某甲(西屋1间和西边1间半),胜利街胜利十四条二十六号分配给女儿暴某乙(西堂屋二间,还有小东屋壹间),胜利街十四条二十六号拆迁事宜由外甥(暴某乙之子)刘佳全权办理。之前四月二十日委托儿子暴某甲所办理的委托书失效。以上字迹为本人自愿所写。暴善修2010年4月25日,并按有手印。2010年5月4日,被继承人暴善修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暴善修,男,192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邯山区胜利街14条26号,现住赵苑内逸林托老院,我立遗嘱时头清晰,身体尚好,但因年事从高,恐有过失(世)故立下遗嘱表示对我所有财产进行分配,该配是我真实意见。属于我所有的邯山区胜利街十四条16号、十四条26号房产因拆迁我和增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拆迁协议14条26号房产权调一套72平方米房屋有(由)我女儿继承所有(暴某乙)。2、14条16号调换的50平米的房有(由)我儿子暴某甲继承所有。以上内容有真实有效,立字为据。见证人刘某某,立遗嘱人暴善修(并按有手印),日期2010年5月4号。2011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继承胜利街14条26号的回迁房。被告暴某甲就本案提出反诉,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暴善修存款以及去世后单位补发的相关费用,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缴纳反诉费。原审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原、被告系同胞兄妹,均系法定继承人。2010年5月4日,被继承人暴善修亲笔书写遗嘱一份,将与河北增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拆迁安置房两套分配给原、被告,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有遗嘱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被告当庭承认遗嘱系被继承人书写,故自书遗嘱符合法律形式。河北增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与被继承人暴善修所签的协议,两套拆迁安置房应属于被继承人暴善修,是暴善修确信取得的合法财产,故该遗嘱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暴某甲辩称,被继承人暴善修对不享有产权的房屋所作的遗嘱无效,应确认被告同房地产公司所签的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两份协议及房产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暴某甲所签协议的行为是代理行为,两套拆迁安置房是被继承人暴善修确信取得的合法财产,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暴某甲就该案提出的反诉,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反诉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故对其提出的反诉请求按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邯山区胜利街14条26号的回迁房由原告暴某乙继承。案件受理费3982元,由被告暴某甲负担。宣判后,暴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是应认定暴善修所立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理由是:本案所争议的14条26号房系国有资产,该房及回迁房属暴某甲所有,暴善修将属暴某甲所有的回迁房另立遗嘱,应认定遗嘱无效;所争议房产系暴善修夫妻共同财产,暴善修所立遗嘱应认定部分无效。二是暴某乙一审提交的暴善修所立遗嘱不是暴善修本人书写,申请对该遗嘱进行鉴定;三是暴某甲一审期间所提反诉,一审法院未依法审理。被上诉人暴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暴善修所立遗嘱处分的是自己的财产,遗嘱合法有效。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暴善修与河北增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利花园项目房屋折迁产权调换(回迁安置)协议书》,暴善修对邯山区胜利街14条16号、26号房屋的回迁房拥有处分权,其去世前,自书遗嘱指定了上述两套房屋的继承人,其中14条26号房屋的回迁房指定由其女儿暴某乙继承。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依法应按遗嘱继承,按照暴善修所立遗嘱,胜利街14条26号房屋的回迁房应由暴某乙继承。关于暴某甲上诉称应认定暴善修所立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胜利街14条26号房屋及回迁房的产权,上诉人暴某甲本人有三种主张,既主张该房屋系国有资产,又主张属暴某甲所有,且还主张系暴善修夫妻共同财产,三种主张自相矛盾,且均证据不足,以此为由主张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暴某甲上诉称暴某乙一审提交的暴善修所立遗嘱不是暴善修本人书写,申请对该遗嘱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暴某甲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本案所涉遗嘱未依法提出鉴定申请,且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当庭表示对该遗嘱系暴善修所写不持异议,且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任何新证据,故对上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暴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反诉未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暴某甲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缴纳反诉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原判决按撤诉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上诉人暴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芬代理审判员  白 燕代理审判员  陈德树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