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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茂电法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许秀英与杨景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秀英,杨景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电法民初字第747号原告许秀英。被告杨景诗。原告许秀英诉被告杨景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景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秀英诉称:2010年6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杨景诗尚欠原告许秀英线路板货款共计人民币507541元,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货款人民币507541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等均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景诗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杨景诗尚欠原告许秀英线路板货款共计人民币507541元,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办理。以上事实,有原告许秀英提供的欠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许秀英举证被告杨景诗尚欠其货款人民币共计50754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结算时双方均未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景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景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秀英付清货款人民币507541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6月4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杨景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5.41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杨景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忠玉审 判 员  杨成评人民陪审员  宋伟群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永浪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