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浦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浦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5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马某曾因犯强奸罪,于1978年2月被江苏省溧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1990年9月被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马某曾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02年8月、2003年4月分别被南京市公安局下关分局罚款人民币200元,于2005年10月、2007年10月分别被该分局行政拘留2日和5日。2012年5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2)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德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逗号广场上桥口公交站台处,与绰号“老三”等人(均另案处理)通谋合伙扒窃,由其转移扒窃所得赃物。马某将同伙盗得的二部手机(价值人民币共计3950元)装入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后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未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逗号广场上桥口公交站台处,与绰号“老三”、“老虎”、“小病猫”(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谋合伙扒窃,由其负责转移扒窃所得赃物。马某将同伙窃得的白色iPhone4s手机一部及黑色摩托罗拉EX201手机一部装入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后在大桥北路逗号广场长江大桥桥洞下方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黑色摩托罗拉EX201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50元;白色iphone4s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被窃的两部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耿某、袁某的陈述,证实各自物品失窃的经过。2、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公交站台负责转移赃物的人是马某。3、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案发情况和被告人到案的经过。4、书证刑事判决书和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和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5、书证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单,证实被窃的手机两部被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的事实。6、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证实两部手机被窃时的价值。7、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马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被告人马某在公安机关预审阶段和当庭的供述,证实其实施的行为。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参与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在参与他人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有前科劣迹,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本院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小铮审 判 员  吴相利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