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马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吴某与林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林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马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叶雷、王明明。被告林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林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于2012年6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2011年农历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经常在一起。经原、被告商量,原告于2011年农历8月6日向被告家下聘,给予被告彩礼6万元。但自原告向被告下聘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发生了很大变化,并不同意与原告结婚。至今双方都没有在一起。综上,原告以结婚为目的向被告下聘并给予彩礼;被告收受原告彩礼后不同意与原告结婚,并拒不归还原告彩礼,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林某返还原告彩礼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双方订婚后没有摆订婚酒。原告要求的彩礼6万元包括礼金52000元,金戒指价值4100元,买衣服七八千元,再扣除被告回礼5100元。原告吴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礼单一份,以证明订婚当日原告支付被告礼金5200元、金戒指价值4100元,被告回礼5100元等事实。证据三,本院依原告申请准许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我系原、被告媒人。2011年农历8月6日就是原、被告订婚那天,原告把礼金送到被告家,我也有过去。当时双方约定礼金52000元,金4100元。被告母亲也有跟我说收到52000元,但我没有亲眼看到。他们订婚后第二天,我就听原告说订婚当天被告就没有住到原告家。后来被告应该也有去过原告家的。原告父亲曾来我家商量让被告退礼金的事情;被告也有打电话给我,说原告父亲同意了,就退2万元给原告;但后来双方没有协商下来。被告林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于2011年农历七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八月六日订婚。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礼金52000元,金戒指约价值4100元;被告回礼5100元。嗣后,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而分手;原告向被告催讨彩礼未果。另查明:原、被告订婚后未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酒席;双方不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且被告未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婚约不予保护,但是司法解释明确对因婚约引起的彩礼纠纷予以受理并有条件予以支持。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规定条件,应予支持;但是具体返还数额应当结合原、被告的主观原因、订婚时间及本地习俗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礼金52000元、金戒指约价值4100元,收被告回礼5100元;原告与被告相识不到一个月就急于订婚,没有证据证明明显系因被告原因导致婚约解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彩礼金额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彩礼240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780元(已预交),被告林某负担52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林兴飞人民陪审员 王增亨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仁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