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开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杜移萍、吴晓伟等与黄文保、王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移萍,吴晓伟,吴聚荣,周根招,黄文保,王新,黄敏,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民初字第485号原告:杜移萍。原告:吴晓伟。原告:吴聚荣。原告:周根招。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大文。被告:黄文保。被告:王新。被告:黄敏。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被告: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杰。委托代理人:卞世德。被告: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绍春。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涛。原告杜移萍、吴晓伟、吴聚荣、周根招为与被告黄文保、王新、黄敏、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六安汽运公司)、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新余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支公司(六安人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蒙城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大文,被告王新,被告黄文保、被告黄敏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被告六安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卞世德,被告六安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余汽运公司、被告蒙城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移萍、吴晓伟、吴聚荣、周根招起诉称:四原告分别是被害人吴某的妻子、儿子及父母。2012年2月13日被告黄文保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号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17省道开化县华埠镇牛角垅路段时,与被害人吴某驾驶的浙h×××××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吴某和车上乘员乐爱军死亡,乘员黄敏、杨燕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3月21日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开公交认字(2012)死亡第010号责任认定,由被告黄文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起道路交通事矿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74574.80元。另查明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六安汽运公司,赣k×××××号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为新余汽运公司,两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新,该车辆分别在六安人保公司和蒙城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被告黄文保因不当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吴某死亡,且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新作为实际车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车辆所有人的六安汽运公司和新余汽运公司应依法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黄敏作为浙h×××××号车的车主,将车交给无证的被害人吴某驾驶,显然应承担过错责任;而被告六安人保公司和蒙城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但各被告至今未履行赔付义务,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因被害人吴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74574.80元;2、判令被告六安人保公司和蒙城人保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264574.80元;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由其余被告共同承担,并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黄文保答辩称:王新是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只是王新雇请的驾驶员;且肇事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新答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只能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同意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在交警队交纳8万元,两位死者亲属分别领走4万元;同时被告还向法院交纳了10万元的财产保全保证金。被告黄敏答辩称:一、被告并非事故当天的驾驶员,因吴某并不是无证,而是因为注销等原因驾驶证失效了,这一情况连吴某的家属都不清楚,本案被告更不可能知道。二、当天晚上被告与吴某并不在一起吃晚饭,不清楚吴某的系醉酒驾驶,且当时被告是将钥匙交给另一伤者杨燕的,杨燕什么时候将钥匙交给吴某,被告也不知道。故被告并无实际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黄敏的诉讼请求。被告六安汽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号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权人不是答辩人,该车的使用权、运营权及支配权均不属于答辩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王新,答辩人仅协助提供车辆年检年审等服务。答辩人也不享有车辆运营利益的收益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应由车辆使用人而不是名义的登记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二、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号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已在六安人保公司和蒙城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项目中的不合理不合法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剔除。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六安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新余汽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六安人保公司答辩称:一、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亲属自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二、具体赔偿项目中,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吴某本人过错十分明显,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由于事故共造成两死两伤,建议法院判决原告享有其中一份交强险11万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仅承担30%的保险赔付责任。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蒙城人保公司未予答辩。原告乐晶鑫、乐卸奶、邹根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被告的户籍信息及机构信息、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杜移萍与吴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一直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四、龙游县塔石镇前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吴聚荣、周根招夫妇生育有三个子女的事实。五、交通费票据若干张,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被告王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事故押金支取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领取事故处理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夏建清的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吴某驾驶机动车多年,同学均知道其有驾驶证的事实。二、余瑞洪的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吴某驾驶机动车多年,并曾有一辆东南福利卡,一直由其驾驶;事发后还在吴某衣服里看见过驾驶证的事实。三、郭发标的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吴某驾驶机动车多年,并且看过其驾驶证的事实。被告六安汽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委托车辆管理合同》及道路安全责任状各一份,用以证明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王新的事实。三、保险单四张,用以证明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号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投保情况。被告六安人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三份,用以证明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号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投保情况。被告黄文保、被告新余汽运公司、被告蒙城人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各被告均有异议,被告黄敏、六安汽运公司认为对居住城镇无异议,但对合同及工资表有异议,吴某早已不在杭州易网电力科技公司上班,其收入来源情况不明;被告黄文保、王新、六安人保公司认为希望提供房产证原件核对,且只能证明死者在城镇有住房,不能证明居住在城镇,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时间不符合,工资表也没有销售提成,不符合实际情况。庭后原告对部分证据予以补强,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上加盖了龙游县房地产管理处的档案章,居住证明由龙游县公安局龙洲派出所盖章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死者吴某生前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各被告的异议并无相反证据能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六安汽运公司无异议,其余各被告认为证据应通过公安部门予以补强;庭后原告对证据进行了补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各被告均认为票据均系连号,希望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方为处理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对被告六安汽运公司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六安汽运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协议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对被告黄敏提供的一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本院认为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黄敏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六安人保公司提供的一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新提供的一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2月13日22时18分许,被告黄文保驾驶一辆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号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从浙江台州驶往湖北襄樊,行至17省道9km+100m开化县华埠镇牛角垅路段时,与对向由吴某驾驶的浙h×××××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吴某和车上乘员乐爱军两人死亡,乘客杨燕和被告黄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21日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开公交认字(2012)死亡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吴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文保承担次要责任,乘员乐爱军、黄敏、杨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聚荣已从开化县交警大队领取了由被告王新交纳的事故押金40000元。经查明:浙h×××××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敏,事发当时驾驶员吴某系醉酒驾驶,且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后仍驾驶机动车,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号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新,被告黄文保系其雇佣的驾驶员。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六安汽运公司,以被告六安汽运公司名义对外从事营运。赣k×××××号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新余汽运公司。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六安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的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赣k×××××号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蒙城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六安人保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另查:原告杜移萍系死者吴某妻子,原告吴晓伟系吴某儿子,原告吴聚荣、周根招系吴某父母,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吴某生前在杭州易网电力科技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并与其妻自2007年9月份起一直居住在龙游县龙洲街道方门街社区。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分担。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号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六安人保公司、蒙城人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考虑到本起事故共造成两人死亡,为公平起见,本案的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予以合理分配,本案由被告蒙城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四原告亲属吴某虽已在事故中死亡,但由于其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有明显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于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黄文保系被告王新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王新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敏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无证且醉酒的人员驾驶,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以承担10%为宜。被告六安人保公司系本案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且该公司同意合并处理商业险,因此对被告王新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六安人保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六安汽运公司及被告新余汽运公司分别系肇事车辆主车及挂车的挂靠单位及登记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吴某生前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四原告要求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吴聚荣在事发时已年满71周岁,其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应按9年计算;误工费、交通费系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误工费700元、交通费800元。四原告因交通事故痛失亲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依据过错程度、经济能力,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由被告王新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本院审核确定为:丧葬费17865元、死亡赔偿金693357元(死亡赔偿金619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937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7227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杜移萍、吴晓伟、吴聚荣、周根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王新赔偿原告杜移萍、吴晓伟、吴聚荣、周根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80816.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赔偿190816.60元,减去其已支付的40000元,仍需赔偿150816.6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责任;并由被告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黄敏赔偿原告杜移萍、吴晓伟、吴聚荣、周根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0272.2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赔偿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杜移萍、吴晓伟、吴聚荣、周根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原告杜移萍、吴晓伟、吴聚荣、周根招负担700元,由被告王新负担335元,被告黄敏负担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淑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