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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建少民初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仇福建与刘连弟、徐玲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福建,刘连弟,徐玲玲,徐荣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少民初字第0025号原告仇福建,居民。委托代理人孟芙蓉,女。被告刘连弟,居民。被告徐玲玲,居民。被告徐荣城,居民。法定代理人刘连弟,系被告徐荣城之母。原告仇福建与被告刘连弟、徐玲玲、徐荣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锦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福建的委托代理人孟芙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连弟、徐玲玲、徐荣城经本院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福建诉称:被告刘连弟之夫徐学华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此后徐学华因病去世。���告与被告协商还款未能达城一致意见,请求判令被告刘连弟立即偿还30万元,被告徐玲玲、徐荣城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连弟、徐玲玲、徐荣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债务人徐学华向原告仇福建借款300000元,同时向原告仇福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今借人:徐学华2011.11.23号”。2012年8月27日,债务人徐学华因病死亡。原告仇福建向被告刘连弟追要未果遂于2012年9月7日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刘连弟系债务人徐学华之妻,被告徐玲玲、徐荣城系被告刘连弟和徐学华婚生子女。原告仇福建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债务人徐学华所有的苏J×××××号奥迪牌轿车进行保全,本院已于当日作出(2012)建民诉保字第0111号民事裁定,依法对上述车辆予以查封。该车辆现由原告仇福建保管。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凭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仇福建与徐学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徐学华对外发生债务系在其与被告刘连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徐学华与被告刘连弟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徐学华因病死亡,被告徐连弟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仇福建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玲玲、徐荣城系徐学华与被告刘连弟的子女,依法应当在继承其父徐学华的遗产限额内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刘连弟、徐玲玲、徐荣城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到庭参加庭审的举证和质证,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连弟应偿还原告仇福建借款300000元,被告徐玲玲、徐荣城在继承其父徐学华的遗产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偿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4420元,由被告刘连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审判员  邵锦浩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卓 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