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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民终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卜玉春与陆明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张林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玉春,陆明根,张林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17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卜玉春委托代理人陆益民,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明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才委托代理人陆振华,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卜玉春因与被上诉人陆明根、张林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人保苏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2)吴甪民初字第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12时07分许,原审被告陆明根驾驶苏E108**重型普通货车在苏州市吴中区东方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檀雨玩具厂门口时,与由北向南行走正横过公路的原审原告及任建国相撞,发生事故,致二人受伤。苏州市交巡警支队吴中大队认定事故责任为,原审被告陆明根、任建国与原审原告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受伤当日,原审原告及任建国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苏州九龙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审原告行左小腿中下段截肢术,后于2011年7月18日治愈出院,出院诊断为,车祸外伤:1、左足毁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8月12日,其至上海科生假肢有限公司安装小腿假肢。另一伤者任建国于2011年7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下肢碾压伤,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右足踝开放性损伤。2011年10月23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审原告所受损伤之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以及假肢价格进行评定,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审原告此次外伤致左下肢缺失(踝关节以上)被评为六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至鉴定之日,其伤后60日内可予营养支持,住院期间应予2人护理,出院后可综合考虑予60日以1人护理为宜;其主张安装假肢的要求应予支持,本次鉴定建议其安装普通适用型假肢,此类假肢的价格在3-4万元左右,使用寿命约在5年左右,每年假肢保养、维护费用约为其总价的5%左右(供参考)。为此,原审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240元。另查明,原审被告陆明根驾驶苏E108**重型普通货车登记于原审被告张林才经营的苏州市吴中区郭巷林才粮油经营部名下,该车向原审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陆明根向交警部门预交了人民币9万元,其中原审原告支取了人民币15000元,任建国支取了3万元。因两者对支取份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余款45000元现留存于交警部门。审理中,原审被告张林才称原审被告陆明根所驾苏E108**重型普通货车系挂靠于其经营的苏州市吴中区郭巷林才粮油经营部名下,原审被告陆明根予以认可,原审原告亦不持异议,但提出不能因此免除原审被告张林才的赔偿责任。另,原审原告提供任建国的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等,称任建国受伤与其相比较轻,且目前还需治疗,经协商,在苏E108**重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为任建国预留三分之一的份额,各原审被告均予确认。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卡、住院费用清单及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原告卜玉春的诉讼请求为:原审被告陆明根、张林才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62630.48元;原审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苏E108**重型普通货车在原审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事故中任建国也受伤,故应在上述强制险赔偿限额内预留相应份额。现原审原告提出预留三分之一,各原审被告均予确认,可采纳。即原审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分公司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7333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666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1333元内进行赔偿。原审原、被告均确认肇事车辆系挂靠于原审被告张林才经营的苏州市吴中区郭巷林才粮油经营部名下,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审原告损害,应由挂靠车主即原审被告陆明根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的苏州市吴中区郭巷林才粮油经营部业主即原审被告张林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参照事故查明的事实,酌定由原审被告陆明根承担65%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张林才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自负35%的责任。至于费用,现原审法院予以重新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审原告主张人民币14112.84元,并提供相应票据,各原审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原告住院19天,酌定每天标准人民币18元,核定为人民币342元。3、交通费。原审原告主张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张林才、陆明根认可人民币500元,原审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分公司以未提供票据为由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考虑到确需支出相应交通费,结合原审原告住址、就诊医院及就诊情况、原审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人民币500元。4、营养费。原审原告按鉴定意见主张60天,每天标准人民币20元,计算为人民币1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审原告主张人民币6286元,原审被告认可护理期限为98天、每人每天人民币45元。现原审法院酌定每人每天标准为人民币45元,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限,即住院19天2人护理,计人民币1710元;出院后60日予1人护理,计人民币2700元,故核定护理费为人民币4410元。6、误工费。原审原告提供工作单位苏州檀雨玩具有限公司2011年3月份至6月份基本工资人民币5350元的单据,并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各一份,主张误工4个月的误工费人民币214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审原告之伤构成六级伤残,其按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6341元的标准主张10年,计人民币263410元,原审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原告主张需扶养其父亲卜江(1961年1月14日生)、母亲左过生(1961年4月12日生),以及其与妻子沈林香生育的女儿卜依玲(2007年5月8日生)、儿子沈卜骏(2010年6月23日生),并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审原告的独生子女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子女的年龄无异议,同意赔偿该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但以原审原告父母之年龄未达到被扶养人计算年龄为由,对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审原告之父母虽系其成年近亲属,其亦有赡养扶助之义务,但原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现采纳原审被告意见,酌定以江苏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人民币16782元为标准,核算卜依玲、沈卜骏被抚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130060.50元。8、司法鉴定费。原审原告主张人民币3240元,提供相关票据,应予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原告主张人民币25000元,考虑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构成了六级伤残,确给原审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5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审原告提供安装假肢的上海科生假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审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来本公司安装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408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与使用频率相关,一般情况为4年,每年需保养、调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总额的6%-8%;安装假肢期间,食宿自理,住宿费每人每天人民币50元,约30天,且需要陪护一名;安装假肢需专车接送交通费用人民币1000元。原审原告还提供已安装假肢的发票(金额为人民币40800元,开票日期为2011年9月9日),并陈述为安装假肢,其还支付了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2050元,原审被告对假肢配置机构出具的证明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本次安装费用,但表示之后应按鉴定意见确定假肢安装价格、更换周期及保养、维修费用;对于原审原告所称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和护理费,认为不属必要支出,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对本次安装假肢支出的人民币40800元,原审被告无异议,可认定;之后的安装费用、假肢更换周期、赔偿期限及保养维修费用等,应当参照鉴定意见,安装费用为人民币40000元,更换周期为5年,每年的保养、维修费用为安装总价的5%。原审原告申请计算至苏州市平均寿命80.01周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诉讼经济原则、假肢价格的市场波动,原审原告的年龄(现年28周岁)及安装假肢意思自治等诸因素,酌定先行赔偿20年,期满后原审原告可根据届时具体情形再行主张。故原审原告还需安装3次,费用为人民币120000元;每年维护费用为人民币2000元,计算20年为人民币40000元。上述三者合计人民币200800元。至于原审原告称每次安装假肢需支付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和护理费计人民币12050元,主张12次安装的上述费用共人民币144600元,参照上海科生假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酌定假肢安装期间原审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的食宿费为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为人民币200元,陪护人员因护理而误工的损失按每日人民币45元计算30日为人民币1350元,合计人民币4550元。原审原告现已安装假肢一次,且20年内还需安装3次,故对原审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核定为人民币18200元。综上,本案中,残疾辅助器具费经核算为人民币219000元。11、财产损失。原审原告称本次交通事故致其衣物鞋袜破损,故主张财产损失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切损失,难以支持。12、其他损失。原审原告称其原驾驶手动挡车型,现因左小腿截肢,故今后仅能驾驶自动挡车型,故主张人民币10000元作为更换车型所需增加的费用,原审被告不予认可。原审原告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原告总损失合计人民币675175.34元,由原审被告中国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73333元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7500元,并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6667元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两项合计支付人民币8万元。超出或不在强制险限额部分人民币595175.34元,由原审被告陆明根承担65%,即人民币386863.97元,扣除原审原告已支取的人民币15000元,原审被告陆明根还需赔偿人民币371863.97元,原审被告张林才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至于留存于交警部门的人民币45000元,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卜玉春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陆明根赔偿原告卜玉春人民币371863.97元。被告张林才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卜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19元,由原审原告卜玉春负担666元,原审被告陆明根负担人民币1553元。上诉人卜玉春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期限及相关费用,原审酌定二十年确有不当,应一次性全部赔偿。价值费用、使用期间以及相关费用的认定有误,应以假肢配置机构的证明为依据。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对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因事故产生的衣物损害等财产损失,张林才系车辆登记车主、投保人,应当由张林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陆明根、张林才共同答辩称以鉴定机构的意见来确定假肢相关费用更为公正合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的父母没有达到被扶养年龄,有能力自己承担生活费用。财产损失没有提供凭证不予赔偿,陆明根与张林才是挂靠关系,张林才对陆明根不足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采集辅助器具费先赔偿20年并无不当,后续假肢费用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再行主张。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的是上诉人卜玉春因交通事故致残相关赔偿费用的认定以及责任承担方式的问题。上诉人卜玉春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并认定配制假肢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该鉴定系由专业鉴定机构经法定程序做出,其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假肢配制的标准问题,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对于第一次按照实际配制假肢的价格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今后配置的标准,由于假肢市场可选择的余地较大,因制作材料、使用要求、服务等不同因素,不同的假肢配置机构所出具的配置意见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现专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提出假肢价格、使用寿命及每年的维护费用的参考建议,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上述赔偿项目计算的依据。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关于配置年限的问题,上诉人卜玉春认为应按平均寿命计算,考虑到经济发展、市场价格波动、诉讼成本等相关因素,原审法院判决酌定先行赔偿20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期满后,上诉人如仍有安装假肢的必要的,可按照届时的实际情况另行主张。上诉人卜玉春同时提出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由于其父亲卜江(1961年年1月14日生)、母亲左过生(1961年4月12日生)于上诉人卜玉春定残当时尚不到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必须子女扶养的事实,因此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衣物等财产损失,由于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的确切价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1000元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并无不当。关于张林才与陆明根的关系问题,张林才与陆明根均确认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事发当时确系陆明根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因此,陆明根应当对上诉人卜玉春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65%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张林才作为被挂靠单位的业主,判决其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卜玉春可依照上述赔偿顺序依法获得其相应的赔偿,上诉人卜玉春要求张林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9元,由上诉人卜玉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审 判 员  黄文杰代理审判员  张晓萍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