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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徐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黄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委托代理人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阿县矿泉水厂业主。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黄某因生产经营在我处借款10万元,并有四被告向我出具借据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未归,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未提供答辩。审理查明,被告黄某系东阿县矿泉水厂业主。2012年6月18日,被告黄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在原告徐某处借款10万元,并写有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徐某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限期三个月,2012.6月18号至2012.9月18号,如到期不还按5%付违约金,借款人黄某,2012.6月18号,借款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四被告均在自己名字上按捺手印,并加盖东阿县矿泉水厂的公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另查明,山东省东阿县矿泉水厂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3月22日被注销工商登记。庭审中,原告要求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质证、辩论、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业经当庭核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因东阿县矿泉水厂生产经营需要,在原告徐某处借款10万元,并写有借据一份,借据上有被告黄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的签名及手印,并加盖有东阿县矿泉水厂的公章,该借款属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对此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被告黄某作为东阿县矿泉水厂的经营人应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现原告持借据主张债权,被告黄某依法应予清偿,故被告黄某应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虽非经营人,但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该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在借据中对借款约定逾期违约金为5%,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低于双方的约定,对此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四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10万元,并自2012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怀胜人民陪审员  刘广泗人民陪审员  张在胜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宫冉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