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钱永林与许金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永林,许金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773号原告钱永林,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韩凤鸣,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胜男,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金锋,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XX,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钱永林诉被告许金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许金锋、XX下落不明,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永林委托代理人郭胜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金锋、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永林诉称:2012年4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9日返还,逾期返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返还所欠借款。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6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所得之违约金;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2500元。被告许金锋未作答辩。被告XX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9日返还,逾期返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返还所欠借款。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2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两被告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并依约承担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金锋、XX返还钱永林借款7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所得之违约金;二、许金锋、XX给付钱永林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2500元;三、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限许金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632元,由许金锋、XX负担。该款钱永林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许金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胡 明人民陪审员 董 璟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锋 微信公众号“”